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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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杭州XX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西奥XX)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为保证金利息按中国XX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上诉人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二、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实属因石家庄市政府不作为,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所致,上诉人无过错。
西奥XX辩称,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收购款到位,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招标文件、往来账款对账函、承诺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拟参加被告的裕西公园文XX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投标,向被告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因项目停工未进行招投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XX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拟参加上诉人的裕西公园文XX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投标,向上诉人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因项目停工未进行招投标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金,理应按照上述规定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合理适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无力偿还保证金的原因系石家庄市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所致,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曾在上海税务系统从事征管、稽查工作多年,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税务、公司法、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