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双鸭山市北方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法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博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方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7年5月13日的《协议书》由法博公司授权代表张礼聪签字、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胜签字并加盖北方公司印章,且法博公司对张礼聪作为其授权代表的身份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北方公司以该《协议书》签订时未加盖法博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公司上诉称法博公司2014年度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法博公司同意对该批货物六折处理,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前述《协议书》第2条所载内容为笔误的认定无误,北方公司关于该条款应理解为法博公司同意以货补偿前期打折货款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双鸭山市北方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