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陈沈峰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3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黄浦区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马XX、印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豫0724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印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印XX以邻居被害人马XX的加工厂产生的噪音影响其生活为由,前去被害人马XX厂房内理论,并与被害人马XX发生口角,被告人印XX去拉机器电闸,被害人马XX前去阻拦,二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印XX和被害人马XX均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XX所受损伤属轻伤,印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XX受伤后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933.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害人马XX属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印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XX的住院病历,抓获经过;2.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4.证人马某1、赵X1、买X、赵X2、任X、王X1、邵X、贺X、赵X3、何X、汪X、孔X、王X2、郭某、张X1、印某1、张X2、马某2、印某2、吴某、李X1、杨X、谷X、郝X、李X2、卜X的证言;5.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印XX的供述和辩解;7.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发票,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前李村村委会证明、户主为马XX和印某1的户口本。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印XX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57.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印XX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罪证据是孤证,其他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印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3.被害人轻伤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印XX无罪。
上诉人马XX上诉称,被告人印XX认罪态度不好,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轻,应从重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印XX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证据系孤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印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X1、贺X、赵X3、何X、汪X、马某1、王X1、印某1、马某2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印XX和马XX两个人打架,争夺菜刀,打架后马XX受伤的事实,获嘉县中医院的病历载明马XX左肩胛骨缘内侧骨折,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认定上诉人印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印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XX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印XX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印XX故意伤害马XX身体,致马XX轻伤,原审根据印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并未抗诉,二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印XX、马XX的上诉理由及印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曾在上海税务系统从事征管、稽查工作多年,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税务、公司法、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