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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村拆迁过程中,房屋合法性认定规则及最新法律规定

作者:周春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4次举报


长沙市集体土地拆迁过程中,房屋合法性认定规则及最新法律规定

一、阅读摘要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合法性认定问题,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鲜少有规定,但这又是征地拆迁过程中,所必须要面对并解决的问题,因此,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合法性认定问题,长沙市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予以调整。本文的认定规则主要是本律师根据长沙市现行的地方性政策法规整理而成。

二、认定规则

(一)有房产证的,以房产证为准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二)一户拥有多栋有证房屋的,并不是所有房屋都为合法建筑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在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相应的,也只能有一处房屋。但是,现实中因为各种原因,一户家庭在农村拥有多处房屋的情况大量存在,此类问题的处理有以下两个规则:

有多栋房屋的,认定其一栋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另处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集镇购地所建房屋和继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时,按房屋重置价、装饰装修、搬家补助费、按期拆迁奖补偿,不支付过渡费和购房补助费

(三)没有房产证的,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也可被认定为合法建筑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在农村存在着大量的无证房屋,该类房屋只要有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也可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其具体的认定规则:

1、先确定房屋建筑年限

房屋建筑年限按以下原则认定:

1988年农房清查资料作为参考依据;

调取房屋建设航拍资料作为证明;

由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乡(镇)、街道、村证明,县(市)区征地办经核实后,在所在村、组进行张榜公示,无群众举报的;

均不能证明的,按《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2、再确定房屋建设是否具有相应审批手续

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市区范围内,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四)没有建房审批手续的,符合条件,也可按人均不超过45㎡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附:相关法律法规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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