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且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 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并有相关案例予以支撑。 (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案件:孙某祥既作为某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祥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某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再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孙某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02 卸任董监高是否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案件:本院认为某某轻合金与孙某某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某职务被免除而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某某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某从事其他工作,孙某某与某某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 (2019)京01民终11111号案件:认定罗某主动辞去总经理职务并经董事会同意。在法律认定层面,罗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董事会同意,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做出的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对岗位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本案中,罗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罗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并针对该岗位约定了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等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罗某的岗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罗某辞去总经理职务,是其对自身职务的处分行为,而双方均认可在罗某辞去总经理职务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未就罗某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那么罗某辞去唯一职务(岗位)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 (2022)粤07民终6314号案件:某某国旅公司向李某某作出人事任免决定,仅证明免除李某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某国旅公司至今仍持续为李某某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且在李某某未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某某国旅公司仍每月向李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由此可见,李某某与某某国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 03 公司无正当理由免去董监高职位的,是否应予赔偿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除上述规定外,公司法并未对监事、高管人员的解任赔偿予以规定。 (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案件: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本案中,孙某某长期在某某公司工作,受某某控股调任而赴某某轻合金任职,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现其已接近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某某轻合金应参照孙某某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但因某某轻合金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某某轻合金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孙某某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 04 董监高离职卸任后,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如何处理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而董监高的变更属于备案事项,都需要及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且申请变更的主体为公司。若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董监高可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某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2021)苏02民终4231号:单某某辞去董事职务,致某某公司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某某公司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辞职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仅3名董事,单某某辞职的确会出现公司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情形,某某公司也有权要求单某某在提出辞职后的过渡期间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是,这个过渡期间应当是个合理期间。从单某某提出辞职至今已五年多,某某公司未进行新董事的改选,拖延办理单某某的董事辞职事项。而且,从一、二审向某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无人签收,并需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也可看出某某公司已经营不正常,不可能再行通过股东会完成董事补选。故单某某的辞职,发生法律效力。 原有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公司吊销、歇业、未正常运营、董监高已无法正常履职等为由,判决公司办理涤除相关董监高人员工商登记。 本律师认为:在新公司法明确加重董监高履职合规义务及责任的大背景下,为避免董监高逃避自身责任,今后,法院对此类涤除董监高人员工商登记的案件,将采取相较以往更为谨慎的态度。以往挂名担任公司董监高职务的,或已实际卸任公司董监高职务的,建议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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