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三十)
什么是“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
问:
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主要由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予以规定。根据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无论出资比例大小,均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何谓发起人?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是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还是也包括“认缴出资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进行追偿?
答:
一、何谓“发起人”
在《公司法》的表述中,发起人是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表述为“设立时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则将上述二者予以统一,明确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定发起人的标准包括以下3点:
1.签署公司章程;
2.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者股份;
3.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二、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是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还是也包括“认缴出资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即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因此,不存在上述分歧,发起人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可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完成全部实缴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实缴部分出资,剩余部分则作为认缴出资,甚至大量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均为认缴。那么,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范围是否包括设立时的“认缴出资部分”呢?
本律师认为:不包括,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不包括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部分”。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角度:针对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担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是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不包括“认缴出资部分”。
2.从体系解释角度:《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针对的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针对“公司设立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则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由董事承担催缴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其他发起人设立时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当由董事而非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公司设立后,是由董事而非发起人(或股东)对股东出资承担督促和核查义务,此时,若由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责相统一的原则。
4.从公平角度:《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和出资不实的其他发起人,均不区分出资比例。因此,若在公司设立后,让仅占极小比例的发起人股东,在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且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有过度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忽视发起人合理权益之嫌。
三、“设立时的实缴出资”如何认定?
实务中,认定“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可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进行界定,如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的,则属于“设立时的实缴出资”,发起人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若认缴出资期限在公司成立之日后的,则不属于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
四、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进行追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追偿。
律师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发起人无论出资比例大小,都需要对其他发起人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的出资部分,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严格核查该部分出资的是否到位,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此部分出资出具《验资报告》,以规避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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