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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及税务处理

作者:周春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5次举报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及税务处理

新公司法修订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股权转让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有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异议股东购买环节”等。加之,笔者时常遇到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税务咨询,故此特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程序及税务处理相关问题,整理形成此文,以供各位朋友探讨交流。

01

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一)新旧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条文的对比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的完善
通过上述条文可知,与原有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做出了以下几点完善:

1.简化了转让流程

与原有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进行了如下简化:
① 无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删除了异议股东购买环节;
② 无需二次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新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可申请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若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新公司法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如下图所示:


具体要点为:

1.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转让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内容为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2.其他股东可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

新公司法实施后,需要书面通知的事项、通知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明确,无论是“董事催缴股东出资”,还是“股权对外转让”,亦或是“股东会的召集”等,均涉及对股东的通知条款,影响公司及股东的重要权益。因此,实践中,在《股东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当中,对于通知条款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完善。

3.股东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行使股东权利。若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最新修改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股东变更信息属于法定公示信息,公司应当主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若公司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公司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具体要点为:

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仍需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 被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为善意的,可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新公司法,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只需要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依法履行了其通知义务,而其他股东则应当主动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行使期限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其次,公司股东即使对外转让了股权,不再是公司登记股东,但仍需对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承担相应责任。



02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无论是公司作为股东还是自然人作为股东,股权转让在税务层面都属于“财产转让”,但两者的税务处理以及纳税规则却相差甚远。限于文章篇幅,加之,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先完税后过户”政策文件出台后,时常发生因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而引起税务稽查的案例。因此,本文将重点介绍自然人作为股东时,对外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规则。
(一)股权转让需要承担哪些税费?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自然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主要涉及20%的个人所得税和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各项税费如何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收入-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

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20%

印花税=股权收入*万分之五

(三)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总局67号文)之规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取得以下收入都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1.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2.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
3.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总之,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不论取得形式是货币还是非货币,取得名目是股权价款还是违约金等其他名目,取得时间是转让时还是转让后,只要是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全部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四)税务局何时会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总局67号文第11条明确规定了税务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各种情形,实践中,核定情形大多系因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结合总局67号文第12条以及税务实践,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主要应当关注“净资产”、“初始投资成本”、“同类股权转让价格”等数据。其中:

“净资产”主要看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所有者权益科目总额,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转让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的,则会被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此外,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也会被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初始投资成本”主要看转让方实缴出资金额或取得被转让股权时所支付价款。如果低于上述金额的,则会被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同类股权转让价格”则需要关注同一企业或类似企业相同时间段股权转让的横向对比价格。如同一个公司上一个月1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这个月10%的股权转让价款却变成了20万元,此种情况,属于明显异常,很容易会被税务局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如属于基于“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转让双方之间存在“抚养或者赡养关系”、被转让股权“仅限公司内部转让”的,根据总局67号文第13条之规定,均可被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此为由,向税务局进行解释说明,税务局将依法予以认定是否属于“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原值如何确定?

根据总局67号文第15条之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根据总局67号文第16条之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六)股权转让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地点: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申报主体:转让方或受让方。

其中转让方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承担纳税主体义务;而受让方作为个税的扣缴义务人,需要履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鉴于实践中,转让方通常不愿意受让方知道被转让股权的原值,因此总局67号文特别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进行纳税申报,而非必须由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3.纳税申报时间: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行使股东权益之日起15日内。

总局67号文第20条明确规定了个税纳税申报期限,但该规定过于严苛,只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要求承担纳税义务。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款分期、附条件支付的情形大量存在,此种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办理股权过户时,是就“已取得的部分股权转让价款”承担纳税义务,还是需要就“尚未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承担纳税义务,对此总局67号文并未予以明确,而各地税务局的具体操作也各不相同。

综上所述,自然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除了应当关注法律层面上的程序风险及实体责任外,对于税务处理规则、税费成本测算,也应当予以重视。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引发税务稽查或因股权过户税费成本过高导致股权转让交易失败的案例时有发生,各位读者对此应当予以格外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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