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三诉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当中的借款利息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自然人之间采取口头形式约定民间借贷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合同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例外。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借条》当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结合本案当中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口头形式就利息约定达成共识,即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
二、被告每个月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且在银行转账当中明确该转账为“利息款”
结合本案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利息款的银行流水》该份证据显示:1、被告自借款次月2014年8月开始至2016年4月,每个月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万元,期间共计21个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进行了21次银行转账,合计支付了原告利息款21万元;2、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的转账“摘要描述”当中,已明确说明每个月1万的转账为“利息款”。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被亦告已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
三、被告代理人所称的“借款没有利息,每个月所支付的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日常生活习惯
近年来,民营企业向银行融资困难,由此,导致民间借贷市场日益蓬勃发展,在民间借贷当中,只有在关系极为亲密的亲戚朋友之间,且数额小的借贷中,才会出现不收取利息的情况。被告是医药公司的老板,原告也是医药公司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只是同行业之间的朋友关系,50万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笔巨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亲密到借50万元不收取任何利息的程度。其次,借给别人50万元,答应由借款人每个月只需还1万元借款本金,还不收取任何借款利息,这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习惯。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的主张,并已形成优势证据。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采取口头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确,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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