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有全面认缴出资制度下,为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类应收账款的清偿一直是个大难题,大部分应收账款类案件,因为公司没钱没资产、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甚至原有实际股东转股退出等原因,导致公司类应收账款难以执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应收账款的清收有哪些影响?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哪些主体对公司类应收账款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
根据新实施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公司现有股东、公司历史股东对公司类应收账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将上述3类清偿主体的具体责任类型、责任承担前提,分别梳理如下:
一、公司
公司需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类应收账款承担责任。
二、公司现有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公司现有股东需要在未实缴出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类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承担前提:公司现有资金无法清偿应收账款。
三、公司历史股东
所谓历史股东,即已经转让股东退出公司股东行列的原股东。根据规定,公司历史股东对公司类应收账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前提如下:
1.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义务。
即所认缴的出资未全部实缴或者存在出资瑕疵,如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估值过高等。
2.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仍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
3.公司及受让股东均不能向公司债权人偿还公司类应收账款。
律师建议
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类应收账款进行清收时,应当改变原有模式,要提前搜集欠款公司实缴出资情况、现有股东及历史股东相关信息,同时向公司、公司现有股东及历史股东主张清偿公司类应收账款,以最大限度确保应收账款的清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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