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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七) 刑法修正案(十二)下民营企业管理者的刑事风险防范

作者:周春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36次举报

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七) 刑法修正案(十二)下民营企业管理者的刑事风险防范

       刑法修正案(十二)于今年正式生效,本次刑法修正案将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列为规制重点,将几类背信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民营企业及其管理人员,为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这几类犯罪是什么?民营企业管理者又应当如何防范相关风险呢?


律师解答


所谓背信犯罪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违背其任务,致使委托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几类特殊的背信犯罪,包括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本次刑法修正案对背信犯罪的修改则集中于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三种犯罪。本文将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以上三种犯罪的修改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管理人员提供对应的合规措施,以供诸位参考。


一、法条对比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要点

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将以上三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他公司及其董监高等主管人员。民营企业的相关人员犯以上三罪的,均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徇私舞弊”并且“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作为构成要件。这意味着:

1. 如果没有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则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何为“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仍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待后续立法进一步完善;

2. 构成犯罪需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新公司法均有专门条款对其规制,在实践中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可供参考。相关条款如下:

(1)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监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新公司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民营企业的董监高需经营同类营业或与亲友进行关联交易的,如果事先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则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刑法修正案(十二)并未规定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是规定主管人员“徇私舞弊”。笔者认为,认定“徇私舞弊”仍要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实践中可参考新公司法第四章、第六章、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等相关规定来认定主管人员是否“徇私舞弊”。


三、对公司管理人员的相关建议

(一)民营企业管理人员需加强自我监督,切实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的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坚持不得为个人利益或亲友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梳理旗下同类业务公司、亲友公司及其业务范围,避免民事、刑事风险。

(二)民营企业需更重视公司章程规定,完善公司决议程序

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董监高经营同类业务、关联业务等事项上进行明确规定。董监高欲从事关联业务、同类业务的,应提前向股东会、董事会报告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有关决议程序,从而避免应董监高“一言堂”的行为带来民事甚至刑事风险。

(三)合理处置公司股权或资产,避免低价处置带来法律风险

实践中,常有公司基于减少税务成本等原因,在处置公司股权或资产时进行低价估值,低价转让等,侵犯公司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后,公司主管人员在处置公司股权或资产时,应做到客观公正,避免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

一、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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