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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六)新公司法下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时的连带责任分析

作者:周春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63次举报


       本次新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了完善补充,要求各发起人在其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作为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需要关注些什么呢?又如何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呢?




律师解答


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是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重要体现。作为公司的初创人员,公司发起人通常是设立中公司的控制者或者与控制者有紧密联系的人,能够决定公司设立目的、经营理念、主营业务等诸多重大事项,具有优势地位。基于权责统一原则,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在出资不足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从发起人的概念、发起人出资不足时的连带责任承担及对公司发起人的建议三方面展开解读。

一、发起人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即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第99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创立时所履行的责任相同,本文统称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出资不足时的连带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50条及第9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不足的情形及出资不足时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具体包括:

(一)出资不足的情形

1. 以货币出资的,未足额实缴出资;

2.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

(二)发起人出资不足的法律后果

其他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发起人的建议
(一)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前,应谨慎合作伙伴,保证其他发起人有足够的资产及良好的信誉,确保各发起人均能在公司章程的规制下足额出资。同时,各发起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应对未足额出资的发起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严格的约定。
(二)及时履行催缴、核查义务
作为公司发起人,在确保自身足额实缴出资的同时,也要及时对公司其他发起人的实缴出资履行催缴、核查义务,确保其他股东实缴出资也到位。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他发起人,还要核实其非货币财产评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可能被判决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利用股东失权制度避免连带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具体可参见: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七)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什么?),即在发起人未按期缴纳出资后,其他发起人可先书面催缴出资并载明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出资的,董事会可作出使该发起人失权的决议,将决议内容通知其他股东,使该发起人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因此,从已完成实缴出资的发起人角度,可利用失股制度,通过将丧失的股权进行减资并注销的方式规避连带责任。
但该制度也可能成为部分发起人逃避出资而主动适用的选择,发起人提前知晓公司存在巨大债务或经营风险时,也可能主动拒绝出资并迫使公司对其发出失权通知,从而逃避风险、规避债务。因此,公司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发起人失权前对公司已发生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四)慎用股权转让来规避连带责任风险
对外转让股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部分发起人在无法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可能会选择将这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其他已实缴出资的发起人也可能鼓励该行为来规避连带责任风险。但有司法判例认为,公司发起人身份不因股权转让而丧失,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法院在(2020)京04民初966号一案中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为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不因发起人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而解除。故发起人采取瑕疵股权转让制度来规避连带责任风险并不可靠。


法条链接


一、公司法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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