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五)比五年实缴制度更为重要?新公司法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解读
本次新公司法引入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进一步规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相互间转移财产、隐匿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发生该种情形时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何为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需要哪些前提条件?为避免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公司治理中应注意些什么呢?
律师解答
一、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的概念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家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的主体
1. 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作为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也能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2.《九民纪要》第11条对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规定其主体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
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最常见情形。《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在横向否认中,最主要的表现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公司间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横向否认情形中,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以下三种形式:
1. 财产混同:
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公司之间存在账户混同、账簿混同、结算混同、资产随意转移、不正当的资金输送等情形。
2. 业务混同:
通常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无法清晰区分,形式交易主体与实质交易主体不符或者无法辨认。
3. 人员混同
《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列举了过度支配的5中情形,这五种情形对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一)各关联公司间应有独立的账户并独立进行核算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公司的财产不得混用银行账户,同时各关联公司的财产应分别记账,独立核算。
(二)各公司间妥善保管财务记录、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每年审计
如各关联公司无法提供真实、连续的审计报告,也无法提供公司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则发生纠纷时,法院很有可能要求各关联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关联交易进行合规审查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公司的,应在各关联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公司规章中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相关审批审查并完善相关程序,合规审查后还要留下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记录。
法条链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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