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周春律师
专注于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与处置
18570369130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四)中小股东维权利器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作者:周春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73次举报

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四)中小股东维权利器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走向集团化旗下设立多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关系非常紧密,子公司利益的损害常常波及到母公司,而子公司又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母公司利益受到波及后其中小股东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本次新《公司法》新增规定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那么,何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行使需要遵循哪些程序?又有哪些细节需要注意呢?




律师解答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公司全资子公司权益受其董监高或其他人侵害,而全资子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子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制度。对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能否穿透至子公司以下的孙公司,新公司法未作出规定,实务界亦有争议,本文不再探讨此方面。本文将围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定前提、相关主体、前置程序、反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调解等来对该制度进行解读。


一、法定前提

据新公司法第188条之规定,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须遵循以下法定前提:

1.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

2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相关主体

(一)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

1. 母公司的股东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之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母公司的股东。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只要是母公司股东即为适格原告;母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满足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要求,即需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为适格原告。
2.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股东也可就成为母公司股东前发生的法定事宜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被告
1. 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

2. 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他人;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在前置条件豁免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时,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三、前置程序

根据不同的情形,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需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

1.全资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法定前提情形的,符合条件的原告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全资子公司监事有以上相应的法定情形的,符合条件的原告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3. 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原告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4. 新公司法新增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的职能,如新公司法施行后子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立监事会的,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可遵循以下规则:

(1)审计委员会外的董事或高管有法定前提的规定情形时,股东应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当审计委员会内的成员有法定前提的规定情形时,则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前置程序的豁免

根据《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因此,在以下情形中,股东可无需履行前置程序,符合要求的股东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相关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被告:

1.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母公司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2.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自收到母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3.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业务指引:除第3种情形外,母公司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均应严格履行前置程序,避免被法院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反诉
根据《九民纪要》第26条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原告为公司股东,因此被告只能针对原告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

业务指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被告也只能就母公司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对母公司提起反诉。


六、胜诉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向侵犯公司利益的董监高或他人提起诉讼,因此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之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业务指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子公司,被告不得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可通过调解解决。但为避免原告和被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九民纪要》第2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调解的审查权,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同时,调解也须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只有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具体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会为决议机关。

法条链接


一、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24条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  根据原《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第26条  股东依据原《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7条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周春律师 已认证
  • 18570369130
  •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 用户采纳

    42次 (优于96.7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82次 (优于98.7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5582分 (优于96.9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28篇 (优于98.37%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春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75990 昨日访问量:71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