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走向集团化旗下设立多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关系非常紧密,子公司利益的损害常常波及到母公司,而子公司又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母公司利益受到波及后其中小股东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本次新《公司法》新增规定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那么,何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行使需要遵循哪些程序?又有哪些细节需要注意呢?
律师解答
一、法定前提
根据新公司法第188条之规定,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须遵循以下法定前提:
1.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
2.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二、相关主体
1. 母公司的股东
2. 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他人;
三、前置程序
根据不同的情形,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需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
1.全资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法定前提情形的,符合条件的原告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全资子公司监事有以上相应的法定情形的,符合条件的原告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3. 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原告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4. 新公司法新增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的职能,如新公司法施行后子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立监事会的,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可遵循以下规则:
(1)审计委员会外的董事或高管有法定前提的规定情形时,股东应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当审计委员会内的成员有法定前提的规定情形时,则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因此,在以下情形中,股东可无需履行前置程序,符合要求的股东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相关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被告:
1.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母公司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2.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自收到母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业务指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被告也只能就母公司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对母公司提起反诉。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4条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 根据原《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第26条 股东依据原《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7条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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