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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二)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分析

作者:周春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27次举报

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二十二)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分析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新增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形式作价出资,这一举措有利于释放投资潜力、激发投资热情。但实践中股东以债权出资如果处理不当,给公司资股东诸多法律风险。那么,新公司法下,股东以债权出资对于公司股东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债权出资的程序如何的呢




律师解答


本文中的股东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债权出资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前者一般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将公司债权人转变为公司股东,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非货币出资方式,其法律规制也较为完善;后者则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出资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受让债权的同时赋予出资人股东的身份。本文将重点讨论后一种情形,即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价出资的情形。


一、债权出资的风险

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若债权价值显著低于出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公司还可选择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详见新公司法解读系列(七)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什么?)。若该债权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即已明确的,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之规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需与该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以债权出资时,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风险点:

1. 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

谓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与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虚假债权后,利用该虚构的债权作价出资的情形。有最高法法官认为,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的,可参照《民法典》第763条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当出资股东的债权实际不存在而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诓骗公司债权存在时,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仍可要求债务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明知该债权为虚构的除外。

业务指引:实践中,公司可通过发函的方式询问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若债务人诓骗公司存在的,此时公司可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后续纠纷中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 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即使真实存在,债权的实现还受制于债务人本身的清偿能力。若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债务,公司将面临资本损失的后果。
业务指引: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公司在评估时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此外,公司也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规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资产收益权作出限制或者约定债权到期无法实现时由出资股东补足的方式来保障公司权利。公司未做上述规定或出资股东在评估时隐瞒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致使真实存在的债权到期未能足额回收的,出于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公司要求该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很可能无法得到满足。
3. 股东出资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年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将可能丧失胜诉权。此时,债权的价值显著降低,其实现也将变得极为困难。

业务指引:公司在评估作价时需关注出资债权的清偿日期,股东以债权出资后,公司还需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二、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程序

1. 评估出资债权价值

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之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价值,因此,出资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应当履行评估程序。

业务指引:公司设立时,公司及出资股东应认真履行评估义务,聘请第三专业评估机构对出资债权进行作价评估严格审查出资债权的真实、合法性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2. 依法办理债权转让手续

新《公司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股东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股东应依法办理其债权转移手续。

业务指引:出资股东应与公司、债务人共同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明确债权的产生原因及时间、债权数额、债务人情况、债权履行情况、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条款。除此之外,公司财务也应当及时对此进行相应账务记载。

3. 依法形成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业务指引: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如果有投资者想以债权出资形式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应对此作出决议并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 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第40条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的,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业务指引:股东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法条链接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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