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公司存在着经营风险隔离效果不佳、再投资税负成本高、不利于引进资本人才及进行股权激励等劣势。因此,在公司发展至一定阶段,股东就会对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投资路径进行调整,比如采用法人主体间接持股。但关于自然人股东将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给其控制公司,变自然人直接持股为法人主体间接持股这一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税务机关的态度并不一致。
营口市老边区地方税务局认为:自然人股东将股权低价转让到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视为有正当理由,不需要缴纳个税。
佛山市税务局:个人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个人持有的B公司,转让后个人通过B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两个公司最终控制权仍在个人名下,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中规定的“合理理由”,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东莞市税务局与佛山市税务局则持类似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由自然人及其配偶100%控股的公司不属于合理理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分析可知,上述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至其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税的核心点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所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是专门针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这一问题出台的,文件第11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局可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与之相应的,该文件第12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文件第13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
1.“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本律师认为,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至其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
1、“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系属于正常的公司内部股权结构调整,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偷逃税款的故意
如文章开篇所说,股东作为“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是基于自然人直接持股模式的缺陷而作出的商业决策,其目的是优化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为了公司未来更好地发展,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偷逃税款的故意。
2、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在税务层面是为了享受“居民企业间分红免税的政策”,合理降低自然人股东再投资的税负成本
通过“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在自然人股东持股链条中间加入了“持股平台公司”这一主体,在税务层面上的考量,是为了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改变经营主体公司给自然人股东分红的个税纳税义务时间节点。但当持股平台公司给自然人分红时,自然人仍然是需要缴纳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因此,“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源流失。
从税务层面考量,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通过持股平台公司间接持股经营主体公司,虽然可以有效降低自然人股东再投资的税负成本,详见作者之前发表的文章《企业涉税专栏|自然人直接持股的再投资税务成本痛点》,但这属于合理合法享受法定税收优惠政策,不存在任何逃偷税款故意。
3、以全链条税务思维分析,“低价转股”形式的“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会给国家带来更多的税源收入
如自然人持有A公司的股权原值是100万元,自然人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将A公司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自然人控制的B公司,通过B公司间接持股A公司,那么自然人持有B公司的股权原值即为10万元。
此种情况下,如果自然人通过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则B公司层面需要就该转让行为确认90万元(100万-10万)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即22.5万元;如果自然人需要将该股权转让收入拿到手,还需要缴纳公司分红20%的个人所得税即(90-22.5)*20%=13.5万元,即向国家上缴的税款为36万元,而自然人股东实际到手的钱是90-22.5-13.5=54万元。
但如果自然人没有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那么,自然人股东以100万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不需要缴纳任何企业所得税及个税,自然人股东可直接到手100万元。
为方便读者直观了解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前后的税负成本,我们通过以下图予以展示:
假设:自然人股东持有A公司股东原值为100万,以10万元“低价”将A公司股权转让至其控制的B公司,之后B公司又以100万元的价格将A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期间B公司获取A公司的分红为50万元,假设B公司将所有收入全部用于分红给自然人股东。
阶段 | 税种 | 实施前 | 实施后 |
转股 | 企业所得税 | 0 | 22.5万元 |
个人所得税 | 0 | 13.5万元 | |
分红 | 企业所得税 | 0 | 0 |
个人所得税 | 10万元 | 10万元 | |
上缴税款金额 | 10万元 | 46万元 | |
到手金额 | 140万元 | 104万元 |
综上所述,如采取“低价转股”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自然人股东的税负会更重,自然人实施“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不仅不会造成国家税源流失,相反还会给国家带来更多的税源收入。当然,如果自然人是采取“平价转股”的,则税负成本是没有变化的。
4、自然人股东并未从“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如对自然人股东征税将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通过对“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的介绍,可以知道,自然人股东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与一般的“阴阳合同”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并不会额外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也不会给国家造成任何税源损失。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如对“自然人股东转股行为”进行征税,那么,自然人股东将不得不停止股权结构调整优化这一行为,转股过程中的税收成本将超越市场机制,成为影响自然人股东作出公司股权结构正常调整的决定因素。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针对自然人股东将其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至其控制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第13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税务部门对此行为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者简介:
周春律师、税务师
自2013年从事律师工作,具备法律、税务复合型专业技能。专注于公司法律风险的防控及处置,擅长将税务专业知识与法律服务相结合,从多维度为公司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先后担任多家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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