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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税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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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是否应当视同销售,计提利息收入?

发布者:周春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1日|分类:拆迁安置 |467人看过


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是否应当视同销售,计提利息收入?

引言: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管理在实践中的使用情况

实践中,对于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管理,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公司创造财富;另一方面是通过对资金的归集管理加强对于集团内部主体的管控力度。据本律师了解,目前市场上对于集团或关联主体内部资金进行归集管理的情形比较常见,如对资金使用需求高的房地产集团、对加盟主体管理要求高的品牌连锁公司则属于典型例子。财税[2019]20号文规定“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现阶段免征增值税已形成共识,因此,本文主要集中于该行为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的分析。

一、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定性:借款、分红、资金管理行为?

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在法律定性上,本律师认为可大致分为借款、分红、资金管理3种。如认定为“分红”,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定分红程序,当股东属于自然人时,还应当代扣代缴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如认定为“资金管理”,则资金管理不属于交易行为,无须就该资金管理行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往往更倾向以“视同销售”认定为资金归集行为属于“借款行为”。

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条明确列举了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情形,而仔细分析,上述情形并不包括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管理,甚至也不包括无息借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上述规定,则从反面明确“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情形不应当“视同销售”。

因此,结合现有《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情形,均有明确规定,但并未将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管理列为“视同销售”的法定情形。

三、现有税收政策,对于公司主体之间借款的规定

根据现有税收政策,对于公司主体之间借款的规定,主要集中于“资本弱化”情形,更多地关注关联主体间的债资比及交易的独立性。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约定,金融企业关联债资比为51;其他企业关联债资比为21,超过上述债资比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上述文件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例外情形,即企业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税法关于关联主体之间利息支出,主要是关注借款利息作为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标准,对于利息收入调整并未予以涉及。

四、律师观点: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应当视同销售

本律师结合自身对于税法的理解及实务经验,认为: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应当视同销售。主要理由如下:

(1)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知,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企业所得税法未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将“视同销售”情形任意扩大。

(2)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未发生资产的权属转移,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认定“视同销售”的原则。

不管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认定“视同销售”的原则,即“资产的权属发生转移”。企业资金属于流动资产,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并未改变资产的权属。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3)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应当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进一步明确上述免税收入为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通过该类投资收益资金流转以促进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活跃市场经济,因此,居民企业与其直接投资的其他居间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应当被“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视同销售,将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上述观点亦可与财税[2019]20号文“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的规定相互印证。

(4)从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角度,不应当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

调控经济运行是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如上所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即在于促进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通过资金流转促进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以活跃市场经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这也与国家扩大内需的战略是高度一致的。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管理的出发点即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符合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功能。因此,从税收调控经济运行功能的角度,也不应当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

(5)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行为并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减少

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从其本质而言,属于企业对于资金的管理范畴。该资金的管理,因为各方均不存在确认成本及收入,并未导致关联企业的成本增加或收入减少,未人为调节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甚至未导致税收递延效应。因此,在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这一行为未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税务部门应当尊重企业对于资金的自主管理行为,不得予以强行干预。

换一个角度,因为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管理行为,导致资金使用效率提高,企业收入增加,反而增加了企业向国家所缴纳的税款。

(6)从程序而言,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需要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

据本律师在实务中所接触的案例,税务部门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一般会引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作为依据。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对涉税事项进行的调整,该调整属于“特别纳税调整程序”当中的“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国税发[2009]297规定: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从该程序规定可知,国家对于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是持极为谨慎克制态度的。因此,从程序启动角度而言,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的,税务部门应当持谨慎克制态度。

结论

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系企业对于资金的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视同销售的法定情形,未导致资金权属的转移,也未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相反通过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还可能增加企业向国家所缴纳的税款,因此,从税法规定、税收调控经济运行及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等方面而言,本律师认为“不应当将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管理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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