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其他股东主张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股东造成了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岩林主张彭林秀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彭林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彭林秀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倪岩林造成损失、彭林秀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倪岩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倪岩林在原审中虽主张彭林秀违法操纵信合公司一切事务,滥用股东权利,严重侵害倪岩林作为信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公司控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自已账户,属于侵权,被判令返还资金本息
(2018)苏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晟公司章程也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东晟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作为东晟公司控股股东的金居公司,理当知晓公司章程内容,理应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金居公司自2006年以来,将东晟公司大量资金转入自己账户。从款项支付的流程显示,该转款行为系金居公司员工刘蓓红具体经办,经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范云涛等人签字审批,而范云涛非东晟公司董事、经理,无权决定东晟公司的相关事项。由于该转款行为无东晟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系金居公司利用其大股东身份控制公司情况下的擅自所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为侵权行为、金居公司应承担返还本息责任合法有据。至于金居公司主张转款行为系借款、双方之间有交易惯例问题,因未提供借款协议、或双方之间其它关于借款的约定,借款主张不足成立。对于金居公司所称其在东晟公司成立初期也给予东晟公司大量的资金支持,以此证明其将公司款项转为自己使用便具有合法性,因作为大股东提供资金给公司系大股东的意思自治行为,但大股东将公司资金转给自己使用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两者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故金居公司该抗辩也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利息的计算。金居公司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因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而之所以不约定利息,是因为2002年至2006年间,其曾向东晟公司转款,亦均未收取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金居公司虽然也有大量资金流入东晟公司,相关欠款均已归还,公司未收取利息是金居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并不当然决定东晟公司须免除金居公司的用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是其主观存在过错,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且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是其主观存在过错,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且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具体到本案实际,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刘克龙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川主置业公司的股东为川主科技公司(持股40%)及龙泰房开公司(持股60%),而川主置业公司章程明确刘克龙系龙泰房开公司的股东代表,可以说刘克龙的利益与川主置业公司的利益高度趋同,刘克龙缺乏以不合理低价处置川主置业公司资产的主观动机,且川主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克龙存在主观过错,故从本案目前情况看,刘克龙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二、关于刘克龙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问题
刘克龙作为川主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川主置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川主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处分公司资产有程序上的形式要求。另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川主置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案涉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立项开发的情况下,刘克龙沿用第一次土地征收价格作为第二次土地征收的参考价格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系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商业判断后的履职行为,川主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克龙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
三、关于刘克龙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川主置业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问题
川主科技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川主置业公司因签订协议受到损害的事实。在再审审查期间,川主科技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2日铜地交易示字[2020]5、6、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截图、贵州昊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等两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土地增值情况。由于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所载明的土地与案涉土地是否一致尚不明确,即便系同一宗土地,土地价值仍受到容积率、政策、周围配套环境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开发等情况影响,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土地估价报告》中载明本次估价根据川主科技公司明确的容积率2.5进行评估,由于案涉土地性质在签订协议时仍为商住、公共绿地及广场用地,未规划容积率,该《土地估价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川主科技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土地应当按照2.5容积率进行估值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另外,川主科技公司主张龙泰房开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由于川主科技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受到损害的公司利益为刘克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中案涉土地的增值部分,其未举证证明龙泰房开公司对此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或认可,擅自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侵害了公司权益,被判决向公司赔偿转款金额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怀真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怀真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怀真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周春律师(微信zhouvlw),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企业涉税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专注于公司法律风险的防控及处置,擅长将税务专业知识与法律服务相结合,从多维度为公司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先后担任多家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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