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申请公司回购股权是中小股东维权途径之一。根据现有《公司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与公司股东为两个独立主体,如果公司持有其自己股权的,则公司即具有双重身份,由此可能导致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利益上的冲突,进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能持有自身股权的。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特殊情形的例外”。《公司法》142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形及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后续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公司法》明确约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特定情形下,可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也就是《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中对以下特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时,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会表决时,异议股东投票反对特定决议事项→与公司协商回购,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
1、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股权收购事宜
2、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异议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应当同时具体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或成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现为第74条)设定的实质条件和需满足的程序要件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本案中,邱连华与华宁公司之间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邱连华是否因其与郑玉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协议且邱连华实际履行了出资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成为华宁公司的股东。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查并确定邱连华因华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不享有华宁公司的股权,该节认定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具有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其次,邱连华在2004年9月26日同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华宁公司,以便于华宁公司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作出其不享有华宁公司股权的确定性结论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华宁公司提出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主张或在华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诉诸法院责令华宁公司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或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此,邱连华受让郑玉鹏15%公司股份并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属实,其依法尚不能成为华宁公司的股东,不能承继转让方郑玉鹏在华宁公司的股东权益;再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邱连华和郑玉鹏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涉及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邱连华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并继受股东资格的法律问题。邱连华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华宁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邱连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郑玉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未能准确厘清股权变动效果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其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与郑玉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其本人即成为华宁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邱连华诉请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邱连华不是华宁公司的股东、邱连华不享有股权而显然不能成立。鉴于邱连华诉求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不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条件,对邱连华是否明确提出反对华宁公司股东会议有关处分公司资产决议的意见、邱连华要求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邱连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实体问题,不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和认定。另,本案庭审中邱连华述称其在知悉华宁公司以371万元的价格处分华宁公司资产后,曾采取积极措施多次与华宁公司两名股东协商由其本人收购华宁公司资产,无证据证实,且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先行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所享有股权的规定不符,邱连华主张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明显与我国公司法设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相违,依法亦应判决驳回邱连华的实体请求。华宁公司辨称该公司股东毛俊对邱连华与郑玉鹏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华宁公司关于其未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邱连华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连华要求被告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邱连华负担。
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邱连华在2004年9月26日同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部分股权转让的合同后,虽然与郑玉鹏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邱连华未请求、华宁公司亦未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邱连华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尚不能认定邱连华已成为华宁公司股东。邱连华以华宁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鉴于邱连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华宁公司资格,故邱连华的诉讼请求与与公司法规定的要件亦不相符。邱连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郑玉鹏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邱连华与郑玉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原告未取得股东身份,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持有的股权
案例: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对转让公司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法院支持其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继光、沈良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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