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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2、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1、A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注册资本为218万元。林某与戴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A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2006年起,林某与戴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具体表现为:①2006年3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林某在争执中被打伤;②对于对方召集的股东会,各自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认可或不予参加;③双方多次就公司解散事宜、分红、查阅账册事宜相互发函,但始终无法达成共识;④从2006年6月1日至今,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3、2006年11月28日,林某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4、诉讼中,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会)向原审法院反映,A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为了使A公司能够存续,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林某和戴某进行调解。但经服装城管委会多次调解,林某与戴某未达成一致。
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林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A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几百名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既不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因此,林某关于解散A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二、解散A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公司现有局面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四、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需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本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了“为什么在A公司尚处于盈利状态下,却仍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公司”。
一、A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利机构已陷入僵局无法正常发挥其职能。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A公司仅有戴某与林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A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从2006年6月1日之后,A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A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A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A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A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某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A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某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A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某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A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A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A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某担任,但是,林某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某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某却以林某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某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某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某与戴某之间的矛盾,A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A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
二、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某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A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某虽为持有A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A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某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某投资设立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某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A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
四、林某持有A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林某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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