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税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李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春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2日|分类:公司法 |7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为72000,其中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其中20万,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剩余20万,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被告李某认缴375万元,占股15%,某某公司主要从事沥青混凝土生产和销售业务,公司名下拥有价值近千万的生产场地、机械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①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某某公司的15%股权,作价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被告;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余款40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2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约定首付现金50万元,而非60万元;二、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三、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原告李某作为自然人股东,认缴375万元,占股15%,某某公司主要从事沥青混凝土生产和销售业务。2018年12月5日,原告李某(出让方)、被告张某某(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某某公司的15%股权,作价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20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约定逾期未支付,应当按当期未付金额的2%计算月息;约定应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2月2日,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某

张某某向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并且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股份,因此,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协议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本院暂支持8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履行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且任何一方履行义务均不影响对方行使权利,并且被告也没有主张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