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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行政登记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8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盛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雨花区政府大院内。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工商管理行政登记职责一案。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所属雨花亭工商所提交《长沙市个体工商户三证合一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申请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景塘特美健康家用电器经营部;申请经营范围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C9栋4单元西向车库。雨花亭工商所以原告未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社区证明文件)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所属雨花亭工商所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始以证明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办理,见到行政法规后,以车库不能作为经营场所为由再一次拒绝。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个体经营执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1、身份证,证2、长沙市个体工商户三证合一开业登记申请书;证3、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4、承诺书,1-4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被告申请登记所提供的材料,但被告口头拒绝不予办理,理由就是没有提交社区证明文件。

被告辩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同时,涉及将住宅登记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社区证明文件。本案中,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雨花亭工商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经营范围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申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C9栋4单元西向车库。原告的申请涉及到将车库改变为经营用房,其还应当提交社区证明文件。经审查,原告未提交社区证明文件。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的行为,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16]69号)、《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二类医疗器械对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会造成影响,原告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免予提交社区证明文件的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车库享有使用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车库的租赁使用权,原告表明申请登记时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不予登记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所属雨花亭工商所提交《长沙市个体工商户三证合一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申请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景塘特美健康家用电器经营部;申请经营范围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C9栋4单元西向车库。雨花亭工商所以原告未能提交社区证明文件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

2017年2月2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承租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C9栋4单元西向车库的租赁合同,原告自认该车库已由房主另行出租。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被告未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行为违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屋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案中,原告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对于原告申请的经营场所,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社区证明文件为由不予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告申请的经营场所已经由房主另行出租,原告已丧失租赁使用权,原告仍要求以申请的经营场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已不具备《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以2017年2月8日申请的经营场所,要求被告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盛某某2017年2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未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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