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28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张X,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钟XX,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工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92号。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4号汇富中心第A幢519房。
法定代表人方XX。
原告张X、钟XX(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XX(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了变更。被告有如下情况未予核实,变更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行为。1、第三人目前涉嫌合同诈骗,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正在全力调查取证。2、2016年7月份,两原告进行维权,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马上进行法人和股东信息变更,有潜逃逃脱责任迹象,不符合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该公司两年未经营,符合清算程序以及吊销条件,宜冻结第三人所有工商事务和公司年检,将第三人前后法人和股东纳入失信人黑名单,并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3、第三人与湖南XX公司、长沙XX公司,法人代表均为喻XX,目前长沙XX公司处于继续诈骗状态。4、南宁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喻XX为法定代表人,目前涉及4起法律诉讼未予清结并执行,目前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对第三人核准变更法人、股东的行政行为。2、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的两位原告并非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查,2016年8月19日,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登记变更事项没有涉及两原告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登记内容不涉及两原告。两原告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与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成为本案原告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钟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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