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春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1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1984年,原湘潭某厂将涉案公房X栋XX号房屋分配给赵某一家居住;赵某共生育两儿两女,分别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过世后,涉案公房由其配偶朱某居住至2013年。其后该房屋被小儿子赵某4用于出租。因赵某4为家中最小的弟弟、且其离该处房屋最近,因此,赵某1、赵某2、赵某3未与赵某4争夺该房产出租事宜。
2、2019年8月,赵某4利用其为原湘潭某厂职工身份,通过湘潭某厂社会事务管理中心认定赵某4是涉案房屋征收拆迁的户主身份。
3、2020年,征收过程中,赵某4与涉案公房的产权人岳塘区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45万元。
1、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45万元的补偿款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平均分配。
2、被告赵某4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征收过程中,承租公房人如何获得补偿?
在征收过程中,对于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3年发布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予以相应规定。而本案中,湘潭市相关政府部门对于公房承租人的征收补偿并未出台相应政策文件。
在实践中,公房承租人不同于一般的私房承租人,出租的公房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公房的承租人实际上是福利分房政策的承受人,享有长期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其经济地位接近房屋的产权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行申856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提出“作为涉案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不等同于普通的承租人”。但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补偿对象是公房的产权人,因此,公房承租人不得直接主张由征收部门对其进行补偿。实践中,一般是由产权人在获取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款后,由产权人对于公房承租人进行补偿。
本案中,为维护公房承租人的权益,由公房产权人湘潭市岳塘区某公司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搬迁协议书》,对公房承租人进行补偿。
2、征收过程中,公房承租人的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分配?
在本案中,因赵某4利用其职工身份,在征收过程中,将涉案公房承租人由赵某变更为赵某4,并在之后由赵某4与湘潭市岳塘区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本案办理过程中,一度使我方陷入被动之中,而赵某4作为被告,也态度强硬,在诉前调解阶段、一审阶段均拒绝调解,不愿与我方委托人共同继承分配补偿款。为取得法官支持,本律师重点向法官还原并强调了“赵某自1984年至2019年近40年来均一直系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赵某4的时间系征收开始后”、“赵某4系利用赵某《住房使用证》及其作为赵某继承人的身份才得以被变更为涉案公房承租人”等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以争取法院认可涉案公房补偿款系基于赵某的公房承租权。
同时,本律师将本案的补偿款的性质明确定位为“因赵某的公房承租权益转化而来的经济利益”,并主张应当将补偿款作为赵某遗产予以分配,而不能因签订《搬迁协议》的承租人为赵某4一人,而认定补偿款系对于被告赵某4一人的补偿。最终法院判决也认可了该主张,认定涉案补偿款为赵某的遗产。
3、承租公房补偿款的继承人是否受职工这一特定身份限制?
在本案中,被告赵某4一直强调,只有原湘潭某厂的职工才有权承租涉案公房,实践中,公房承租人也都必须为单位职工,原告作为非单位职工,无权承租公房,更无权获得承租公房补偿款。事实上,被告方的主张是有一定依据的,但其忽略了本案的诉讼标的系涉案补偿款,而非“公房承租权”。涉案补偿款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在已认定为“遗产”的前提下,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继承,而不需要受特定职工身份限制。
4、承租公房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不存在可以多分、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因此,最终法院判决由赵某的子女四人平均分配全部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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