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豫光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5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故发生在淮阳区,由于受害人多年受雇于老板朱某某务工,此次事故是给老板朱某某自己家建房,原告除了病历(病历还有不实记载自己摔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意识,事故现场没有了,在场证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如果诉讼败诉的风险还是有的,在疫情期间,原告的两个儿子在律师的指导下,终于取得证明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证据。案件进入立案后,原告的亲属告诉代理人,被告的亲属在淮阳区人民法院上班,淮阳区法院能否公正判决有所担心,经过沟通后原告申请淮阳区人民法院回避,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经过4次开庭历经10个月,鹿邑县人民法院的宋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使原告一方满意,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春节前拿到赔偿款,原告的一家人可以放心过年了。
李JC与朱某某、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民初****号
原告:李JC,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沙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计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原告李JC诉被告朱某某、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被告朱某某、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J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4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朱某某是建筑工程队负责人,原告长期是受雇于朱某某从事建筑。2019年二被告雇佣原告给自己家里建房,12月17日,原告在二楼顶施工时,由于水泥梁(俗称过木)突然断裂楼板坍塌,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当场昏迷,原告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被告仅承担少部分医疗费,后续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人是给自己盖房子,都是亲戚朋友帮工。在建房过程中,因原告年老体衰,本人始终不让原告参与,在多次拒绝其参与的情况下,原告却自己来村里帮忙,不是本人要求的。建房过程中,原告因有××,且缺乏安全意识,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范操作,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给本人财产也造成很大损失。2.本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人也不是建筑工程队负责人。3.原告花费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后,经全力治疗,并且日趋稳定,主治医师称不日便可痊愈出院,但原告及亲属不遵从医嘱,自行转院,增加不必要的花费。因原告自行转院治疗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本身慢性固有××与本案侵权无关,应详细查明诊断证明、病历等,扣除这一部分损失。4.本人没有参与第一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岁,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他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分别承担。6.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近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或在诉讼请求中依法扣除。7.原告亲属在其住院期间,通过“爱心筹”平台筹集治疗费用,筹集目标1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其筹集费用应查明核实后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
被告计某某辩称:原告是为朱某某建房时自己不慎摔伤。本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淮阳区大连乡大计庄居住至今,且与朱某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原告损失应由朱某某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与本人无关。2.本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此类案件判例,只有实际侵权人和劳务提供者承担相应责任后果,本人没有雇佣原告建房,也不是房主,不能成为共同被告。4.本人没有参与第一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与实际花费不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电话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个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受雇于被告家建房,因水泥梁突然断裂楼板坍塌,原告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因原告亲属不愿意配合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被告不愿意再承担责任;三、住院病历三份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2.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101961.04元。3.原告受伤住院共计34天。4.原告先后两次转院的事实。5.从原告受伤部位来看,多发复合伤,不是简单跌落地面致使躯体单侧受伤,是左右侧均受伤,说明在跌落过程中还有硬物碰撞而受伤;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用3185.30元;五、原告居住地瓦房庄的城乡代码查询表和电子地图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城乡代码是112,为城乡结合区,具体位置为淮阳区二环以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六、河南省政府网站关于调整周口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一份,证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9年8月5日,淮阳被调整为周口市淮阳区,以此证明原告的生活区域属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计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本人不知情;对证据三中病历有异议,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适用城镇户口。被告朱某某同计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被告朱某某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城镇户口。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证明:朱某某是建筑老板,李JC是给他干活的,在三层打砖头,砖头放在板上,可能打的砖头太多了,把板压段了,李JC顺着板摔下来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计某某对证人所证事实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建房。被告朱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朱某某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证明:本人与朱某某是兄弟关系,朱某某盖的房子是他自己的自建房,不属于往外承包,干活的都是帮工,均是亲戚朋友及邻居,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证人陈述与上次开庭时被告所述不符,该证人陈述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应该采纳。二被告均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证词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词不予认定。
被告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计某某一直在大连××谷堆庄居住,与朱某某长期分居。2.离婚协议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计某某与朱某某已经协议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1.证明不真实,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离婚协议与离婚证,离婚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二被告的离婚行为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朱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李JC的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2020年7月24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定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JC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腰椎体多发压缩骨折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腰椎棘突及横突多发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JC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仅供法庭参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均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被告朱某某、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JC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2020年9月1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JC多发肋骨骨折(13根),其中5根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处棘突骨折、1处横突骨折,伴有胸腰段部疼痛,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没有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该伤残鉴定与前一次伤残鉴定结果完全相同,可见第一次鉴定结果是完全客观公正,请法庭对第一次三期鉴定结论予以参考。二被告均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JC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司法评估建议书:综合评定李JC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评估建议书有异议,三期司法鉴定书上出现了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与原鉴定书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不符,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原告是构成八级,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八级计算。2.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其务工、护理、营业需要时间较长,计算该三期时应按照较长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告朱某某对该评估建议结果无异议。被告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评估建议书予以认定(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原告伤残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计某某201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6日办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12月,被告自家建房,雇佣原告李JC为其建房,李JC砌墙、粉墙均干,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1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在二楼施工,因二楼一窗户水泥过木断裂,原告跌落至地面上。原告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4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01951.04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李JC的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2020年7月24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定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JC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腰椎体多发压缩骨折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腰椎棘突及横突多发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JC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仅供法庭参考)。
被告以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JC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2020年9月1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JC多发肋骨骨折(13根),其中5根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处棘突骨折、1处横突骨折,伴有胸腰段部疼痛,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李JC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司法评估建议书:综合评定李JC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城乡划分代码,谷堆洼村民委员会标识为112,为城乡结合部。2019年8月,淮阳变更为周口市淮阳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某某称一天发原告110元工资,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成立。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二楼门窗水泥过木断裂导致,原告作为施工人,无法预见到水泥过木发生断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认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建议为:务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四、本案是否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系大瓦房庄村民,属于谷堆庄村民委员会(行政村)管理。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等七个部门共同签订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城乡结合区标识为112,村庄标识为220。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城乡划分代码,谷堆洼村民委员会标识112,系城乡结合区,且淮阳2019年8月变更为周口市淮阳区。综上,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五、被告计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朱某某、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来二人虽协议离婚,计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责任。六、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问题。原告虽年龄超过60岁,但事故是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时发生,原告系务工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七、本案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多少及是否有结余等,朱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亲属通过“爱心筹”平台筹集治疗费用,属捐款性质,并不能折抵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1951.04元;2.误工费:45677÷365×150=18771.37元;3.护理费:45677÷365×60=7508.55元;4.营养费:20×75=1500元;5.伤残赔偿金:34200.97×17×(20%+2%+1%)=133725.79元;6住院伙食费:50×34=1700元;7.交通费:20×34=68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用3185.30元。以上合计281022.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JC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281022.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35元,原告负担126.48元,被告负担27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皇某某
12年 (优于76.09%的律师)
3次 (优于84.06%的律师)
6次 (优于92.23%的律师)
10109分 (优于95.42%的律师)
一天内
86篇 (优于96.2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