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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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王某与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8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王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邵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XX向原告王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48945.3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7时01分,被告邵XX驾驶轻型货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XX左股骨颈骨折、脑震荡、气滞血瘀等,后入院并多次检查、治疗,原告王XX共计花费医疗费65905.43元;其中被告邵XX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经绍兴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左髋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的情形,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保险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邵XX作为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邵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其他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另我的车辆已投有保险,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3181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护理费过高由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生活用品和车损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7时01分,被告邵XX驾驶轻型货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脑震荡、气滞血瘀等,同年12月5日出院,同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后并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期间先后复查数次,共花去医疗费65905.4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左髋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的情形,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X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街道办事处和公司的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邵XX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住院生活用品费并非正规发票且未载明客户名称等要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营养费标准按保险公司认可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浙江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其要求的金额未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绍兴柯桥联益包装纸品厂的证明和工资表,但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强,无法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结合农村及当前社会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予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但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和车辆损失未提供有效依据,但原告伤后需要治疗交通费支出确实存在,且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已损坏,据此酌情认定为600元和6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6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等),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65905.4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772.6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05元、车辆损失600元等损失合计361123.0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邵XX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前已分别支付给原告王XX10000元和10000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王XX341123.09元,支付给被告邵XX10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