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5日 1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
原告诉被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定程序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伤残参与度)】。本案于2023年10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66816.8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56864.8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某日某时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逆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右肩袖损伤、右肩撞击综合征、右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等,后入院并多次检查、手术、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601.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起诉本院。
被告到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和被告方签订的保单,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因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4元、重复计算的医疗费450元、非医保费用3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无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经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自身疾病构成伤残进行了参与度进行,根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原告自身疾病之间有关联度,参与度为50%,我们认为应当按照50%考虑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较妥;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重复费用等不合理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考虑参与度)过高以及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908.45元(扣除伙食费243元、重复费用45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合理性确定为21000元、护理费512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797.68元(71268元/年×14年×10%×90%)、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医疗用品等合理支出14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8720.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1536.7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536.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