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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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亢某盗窃罪一审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7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住安徽省宿州市。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及其辩护人韩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亢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某室,窃得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2900元、超市消费卡若干(余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876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26元。

2016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亢某在安徽省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其是应“阿某”之邀从上虞来到绍兴,后其一起去找王某2,王某2在打牌有人欠其钱,王某2让其跟着这个人去拿钱,后这个人在被害人所在屋内找东西,让其帮着一起找钥匙,在这个过程中其通过微信联系王某2,手机内也均存有两人的联系方式,称其没有盗窃。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被害人家中,并没有找到赃物,无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对于盗窃数额的鉴定也存在异议。且根据被告人陈述的事实其也只是帮助找东西,应找到关键证人“王某2”和“阿某”核实情况。

关于被告人亢某有否实施盗窃的问题。首先,案发现场卧室衣柜内礼品袋上指纹经鉴定确定为被告人亢某所留,卧室衣柜系十分私密的地方,且翻找礼品袋的行为可知被告人有寻找财物的主观目的。同时,根据被害人陈述当天案发时其家里并没有人,被告人亢某进入被害人家某无正当、合法事由。其次,依照被告人亢某所谓的事情经过,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父亲提供的名为“王某2”的联系人,对方称其和被告人亢某系老乡,但很久没联系,其也从未来过绍兴,一直在上海打工。被告人庭上称因手机丢了,故无法找到当时的聊天记录,但能够通过微信联系人与“王某2”取得联系后证实其所称事实,后本院在两个工作人员陪同下让被告人亢某通过一下午查找其微信、QQ、通讯录联系人,仍无法找到其所谓的“王某2”,其庭上所称当时通过微信联系王某2后进入屋内的辩解明显不成立。结合之前公安技侦的结果,可见被告人对于案发经过的辩解自相矛盾,毫无根据,不予采信。最后,根据被害人陈述可知其儿子在前一天将钥匙忘记插在门上,可以合理解释被告人在没有撬锁情况下进入的可能性。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人亢某进入被害人家的目的系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的需核实相关被告人提出的证人后再认定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根据核查后的事实认定。

关于被告人亢某窃得财物问题。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赃物去向、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亢某窃取了上述全部财物。辩护人对于赃物数额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