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韩玉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绍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X、姜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4日 14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姜XX,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姜XX,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95年1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姜XX、姜XX诉被告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姜XX、姜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陈X,被告X财险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姜XX、姜XX起诉称:2020年8月31日,被告陈X驾驶车号牌为浙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X印染公司驶往X小区,20时12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钱滨线与北八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姜XX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死者姜XX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为死者姜XX的妻子,原告姜XX、姜XX分别为死者姜XX的儿子、女儿;姜XX的父母均已先于姜XX亡故。在姜XX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后,其亲属多次往返绍兴及云南(即死者姜XX的户籍所在地)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了较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其中,被告陈X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三原告50000元,并承诺其中20000元为补偿款。经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X财险柯桥公司。综上,三原告认为,被告陈X作为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陈X向原告张XX、姜XX、姜XX支付亲属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83408.76元;二、被告X财险柯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原告承担。

被告陈X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自愿补偿款,另外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财险柯桥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司无垫付款项。2.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过高,仅认可3人5天按照12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食宿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交通费用仅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电瓶车已报废,无法定损;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陈X驾驶车号牌为浙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X街道X印染公司驶往马鞍街道X小区,20时12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钱滨线与北八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姜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XX当场死亡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和姜XX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

原告张XX、姜XX、姜XX系死亡受害人姜XX的配偶、儿子、女儿。姜XX的父母均已先于姜XX亡故。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经审查,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姜XX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97980元;2.丧葬费36039元,三原告关于以上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本项损失根据三原告办理姜XX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项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创伤,本院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5.车损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551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被告陈X系浙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财险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扬垫付款项50000元,并承诺其中20000元为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姜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作为姜XX近亲属可据此索赔。

对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对相关认定作了必要说理,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1075519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其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原告损失经交强险分项计算,死亡伤残分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X财险柯桥公司依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1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X财险柯桥公司全部赔偿。X财险柯桥公司本案中交强险合计赔偿1115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964019元(1075519元-111500元),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X赔偿其中的60%计578411.4元(964019元×60%)。因浙X车辆在被告X财险柯桥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前述损失未超出三者险限额,应当由X财险柯桥公司全部进行赔偿。被告X财险柯桥公司合计应理赔689911.4元(578411.4元+111500元)。被告陈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补偿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垫付款30000元得依保险关系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理涉,陈X得自前述X财险柯桥公司赔偿款项中获赔30000元,剩余659911.4元由原告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X、姜XX、姜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59911.4元,并赔付给被告陈X保险理赔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