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31日 1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柯桥XX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村X。
法定代表人:言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绍兴柯桥XX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XX、人民陪审员宋XX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XX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41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为3830.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起与案外人绍兴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货物贸易往来,截至2019年5月6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413元。后被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债务加入,并于2019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394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XX公司支付了7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13元,承诺于2019年6月21日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自认已收到案外人合善公司支付的货款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13元及相应利息,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加入到案外人XX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69413元的债务中,被告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确认,且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支付原告绍兴柯桥XX针纺有限公司款项694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XX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何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