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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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赔偿损失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6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某商店。

经营者:王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汤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王XX、绍兴市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XX、某商店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用品费损失合计344161.14元【总损失399161.14元,扣除已付55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某日,被告王XX驾驶中型货车,与装卸平台发生碰撞,导致装卸平台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王XX、某商店、保险公司分别系中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商店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中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原告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1月某日许,被告王XX驾驶一辆中型货车,与装卸平台发生碰撞后,导致装卸平台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事故当事人陆XX无事故责任,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1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0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3.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7772.6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0492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王XX、某商店、保险公司分别系中型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预付原告5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时居住地以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年限属合理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损失属合理范围;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原告于2020年6月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90492元,其中的335492元支付给原告陆XX,5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XX;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