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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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卜XX、绍兴市X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4日 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绍兴市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X街道X号。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卜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追加绍兴市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卜XX,被告X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XX向原告王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53488.18元;2.判令被告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卜XX、X公司共同向原告王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13116.18元[具体为:医疗费620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30元/日=480元;误工费:280日×6480元/30日=60480元;护理费120日×66432元/365日=21840.66元;营养费120日×30元/日=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182元/年×20年×32%=385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元/年×(10年+14年)×32%÷3+37508元/年×(1年+3年+8年)×32%÷2=16803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743116.18元减去已垫付的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卜XX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重型货车,沿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公路三江路口向北500米时,因路面施工,在窄路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袍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XX左上肢开放性损伤、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头脱位、左前臂肌肉坏死等,后入院并多次检查、治疗,原告王XX共计花费医疗费62014.88元;其中,被告X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卜XX及其用人单位垫付2万元。2019年11月28日,经杭州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该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经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X财保公司;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绍兴市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已于2019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X公司。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父母亲是农村的,没有退休工资,也没有缴纳社保,是原告及其兄弟扶养;户口没有迁过,户口本换过了。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中2019年3月20日及之后发放的工资为原告伤后休息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是押后一个月发的,2019年2月28日发放的是1月份的工资,最后一次2019年10月22日是发放9月份工资,每个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共发放了8个月的基本工资;2018年3月发放的2月份工资存在春节放假,2019年2月28日发放的1月份工资也存在部分休假。事故后发的基本工资同意在误工费中扣除。

被告卜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没有意见,其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原来的名称是XX公司,其现在不做了,离职一年多了。事故发生之后其没有钱垫付过,单位有没有垫付过其不清楚。

被告X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强制性、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16147元;伙食费30元/天,16天没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原先有固定收入,同意150元/天,鉴定是到评残前一日,认可280天;护理费150元/天,120天;营养费同意30元/天;交通费同意500元;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根据综合伤情,结合司法部意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九级比较合理,降一级赔付,系数是0.22,城标依据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生活表,户口情况也没有提供,申请依据不足,不予赔付;车辆维修费没有相关照片,如果能提供伤者相关照片或修理相关情况,可以定损;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卜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X公司(原名称为X公司)员工,主要从事运输工作。肇事车辆系被告单位所有。2.被告单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于被告X财保公司,且在保险责任时效内。为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有的诉请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均由法院核实确认,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X公司已垫付给原告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组,工资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流水明细、社保参保证明1组,户口本1本、村委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被告X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部分应该按九级处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十级伤残及营养期120天、误工期280天、护理期120天都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调查伤者父母亲是否有退休金,有退休金的不需要扶养,根据登记情况,原告父母住在农村,应按农标计算;村委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后期3月20日开始发的8个月的基本工资,从误工费中扣除;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法院核实,依法处理。被告卜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单位证明中所载原告平均月收入6480元,依据原告工资流水核算调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卜XX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王XX损失应由被告X公司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已向被告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王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公司在被告X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被告X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X公司、X财保公司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59994.57元。被告X财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480元、3600元、21840.66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财保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15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前实际收入、伤后收入减少情况,认定40098.05元。

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定残之日其父母亲和原告三个子女的年龄,以及年赔偿总额限制,分别认定385164.8元、128027.3元。被告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八级伤残部分应降一级按九级赔付,原告父母亲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万元。

7.鉴定费,系原告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1900元。被告X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车辆维修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事实,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52205.38元,由被告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X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X财保公司尚应赔付642205.38元,其中被告X公司已垫付的2万元,由被告X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XX622205.38元、返还被告绍兴市X运输有限公司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