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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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与郭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8日 20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XX,男,1969年1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6年1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任XX,男,1967年5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濮XX与被告郭XX、任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起诉,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郭XX、任XX,被告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郭XX、任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4667.02元;2.判令被告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5时45分,被告郭XX驾驶被告任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谢黄线-陈村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村地方时,借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濮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濮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濮XX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濮XX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6、7前肋)、脾损伤(脾脏下缘少量积血)、肩袖损伤(左侧)等,后入院并多次检查、治疗,原告濮XX共计花费医疗费28260.88元;其中被告郭XX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2020年12月22日,经绍兴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濮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腰1椎体前上缘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并目前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XX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郭XX作为驾驶人员,被告任XX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自愿另行补偿给原告3250元。

被告任XX辩称,车辆是借我身份证登记的,但车辆是郭XX的,故我不负责赔偿。

被告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原告系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XX村村民,需其扶养的人口有其女儿濮XX(公民身份号码X)。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屡次在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260.88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绍兴XX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2020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腰1椎体前上缘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并目前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浙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XX,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郭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迄今,被告郭XX支付原告12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260.88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被告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3171.1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50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浙江省XX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年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标准。4.护理费9182.5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根据其出院前后依照浙江省XX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该工资标准的50%分段计算确定本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107996.6元(含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04794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2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即2021年2月20日前浙江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2020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年、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2026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原告请求按52397元/年X20年X10%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按32026元/年X10年/2人X10%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7.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市XX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9.车辆修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酌情确认。以上9项合计17886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用品费477元,因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也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浙X小型客车的保险情况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绍兴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57461.1元(178861.1元-121400元)。考虑到本案被告郭XX自愿补偿原告3250元,且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郭XX支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182111.1元(178861.1元+3250元),扣除被告郭XX支付的12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70111.1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XX公司赔偿给原告濮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8861.1元,其中返还给被告郭XX87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濮XX负担369元、被告郭XX负担1816元,被告郭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预约咨询、委托请加韩玉霞律师微信:18257501276。韩玉霞律师,毕业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就职于某上市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