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玉霞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6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交通事故中遇上无保险的车辆如何获赔?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2日,L某驾驶小型面包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则水牌会龙大桥时,在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通向推行自行车的行人Z某发生碰撞,造成Z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L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Z某无责任。
因本次事故,致Z某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多次入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后Z某经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后因Z某多次与L某协商未果,且经调查发现,L某并未为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遂成讼。
【争议焦点】
L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一、Z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因事发时Z某的年龄已经达到68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二、Z某提供的证据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三、Z某的车辆维修费无发票,不予认可。
【案件结果】
一、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Z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Z某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的事实,故酌情按照6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
二、关于交通费,Z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结合Z某的就医次数以及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
三、关于车辆维修费,由于Z某未提供骗局,故不予支持。
【案件后续】
在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但在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L某迟迟未履行判决书载明的赔偿义务,故Z某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实,L某名下仅存在两辆购置并使用多年的车辆,(合计价值不过两三万元)即使拍卖也不足以赔偿Z某;且L某名下除该两辆车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作为Z某的代理人,建议Z某向法院申请将L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对其采取公安布控等措施。
之后,在农历年底前,法院依法对L某采取了司法拘留的措施,迫使其对Z某进行赔付,本案也就此得以真正终结。
【律师随笔】
在交通事故中,不乏部分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购买保险,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特别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又因经济能力有限而无法对被侵权人进行及时、足额的赔付。
笔者作为本案中伤者Z某的代理律师,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调取了Z某的资产状况,也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即使Z某名下的财产不足以赔付L某的损失,但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Z某的权益。
同时在判决书生效、履行期届满后,笔者也及时提醒Z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在L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法院申请将L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对其采取公安布控等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对L某采取司法拘留的人身强制措施,使得L某及其亲属将赔款及时交付Z某;最终本案才因此而得以真正终结。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