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玉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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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习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2846号

原告:习X,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四川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莫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 伏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黄XX,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习X诉被告沈阳XX公司(简称沈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黄 伏某、黄XX、南充XX公司(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孟XX,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XX公司、XX公司、黄XX、黄XX立即向原告习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作为南充市顺庆区上海XX1、2、3、10、11号楼项目建设方,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沈阳XX公司施工。2014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黄XX以沈阳XX公司南充绿地城上海XX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1、2、3、11号楼及相应地库水电、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习X实际施工,并签订《上海XX水电安装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2016年6月22,被告黄XX及其合伙人黄XX以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原告工程款共计42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72万元,尚欠53万元未付。依法被告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是否施工不清楚,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是XX公司分包给黄XX,黄XX分包给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方诉请。

被告黄XX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及款项属实,沈阳XX公司赵XX与我们是合作关系,赵XX代表绵阳XX公司委托我在项目上管理施工,我与黄 伏某是合伙关系,对我签字的结算单据认可,绵阳XX公司把工程款给我们,我们再给下面的班组。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就他人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我司并不欠付沈阳XX公司工程款,要求我司支付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3、原告陈述的结算日期距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将南充市顺庆区潆华XX二期区域上海XX二区一期(4#地块)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沈阳XX公司。

沈阳XX公司在生效的(2019)川13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记载由XX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承包人赵XX签订,将南充绿地上海XX(4#地块)1#、2#、3#、13#楼工程承包给赵XX。协议内容:建筑面积11万㎡,框剪地下2层地上33层,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除发包人指定的分包项目外)工程638天。该协议未约定工程造价,未记载协议签订时间。

前述判决还查明,黄XX、黄 伏某于2014年3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已充分阅读并理解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绵阳XX公司与杜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安全生产合同书、施工协议书、承诺书中的全部内容及责权利全部接受。并严格按照以上内容中的条款实施。

2014年3月18日,黄XX(甲方)以上海XX项目部名义与习X(乙方)签订《上海XX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XX公司承建的1#、2#、3#、11#楼施工图内的所有水、电、消防预埋、临水、临电等工程及相应车库的水电及弱电安装工程等。

2016年6月22日,黄XX与习X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425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28日,绵阳XX公司向黄XX天府银行账户(6230720110XXXX4706)转款30余笔,总金额数千万,绵阳XX公司认为此款为黄XX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款为案涉项目工程款。

在关联案件诉讼中,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供案涉工程为他人实际施工的证据。XX公司陈述成立绵阳XX公司是为了管理四川的工程项目。XX公司陈述XX公司的工程款还有2000万左右,年底付清,如果XX公司要求支付可以协商解决。

庭审中,黄XX认可其与黄 伏某合伙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其在收到绵阳XX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本案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习X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沈阳XX公司主张南充绿地上海XX(4#地块)1#、2#、3#、13#楼工程为赵XX挂靠其公司承建,但作为其分支机构的绵阳XX公司认可将该工程委托XX公司施工,又将该工程委托黄XX施工,绵阳XX公司直接向黄XX支付工程款,系黄XX借用XX公司资质,实际绵阳XX公司直接与黄XX形成合同关系。同时XX公司、XX公司、绵阳XX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非黄XX承包,本院认定黄XX、黄XX合伙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习X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习X、黄XX、黄XX无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其之间签订的《上海XX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黄XX与绵阳XX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习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上海XX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黄XX收取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结算工程款为425万元,现习X要求黄XX、黄XX支付工程款5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结算前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该款利息确定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习X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生效判决载明XX公司尚欠2000万左右未付,庭审中黄XX认可习X一直在向其主张本案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支持习X要求XX公司对黄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XX公司承担责任后,从应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沈阳XX公司、XX公司与习X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 伏某、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习X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充XX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黄XX、黄XX、南充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豪

人民陪审员 成 永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XX

孟玉波律师,男,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绵阳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资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