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玉波律师
孟玉波律师
四川-绵阳专职律师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绵阳市涪城区某批发部、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1441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批发部

经营者:彭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彭某之妻。

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阳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第三人:刘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小彭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小彭水果批发部)与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林某阳某为本案被告、刘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彭水果批发部的经营者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陈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林某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小彭水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果欠款88672.00元;2.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被告配送各类水果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欠款,现仍下欠原告水果款886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追加的被告某物流公司林某阳某及第三人刘某,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连带责任。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应当被驳回。从欠条的内容可知欠款主体是物流中心,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被告并未有加盖印章或授权代表签字,被告请求法院对欠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物流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员工进行私下的买卖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和相对方签订合同。欠条不能证明是某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司行为。原告提交的流水和报销费用单只能说明前期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但是不能作为现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林某阳某的私下配送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

被告林某辩称,我是2017年至2020年8月在某物流公司担任采购职务。在此期间我所有的工作都是由刘坤、刘某两个领导安排的,在我做采购期间所采购的货品都是给某物流公司采购的,采购的所有产品都是由公司的司机用公司的车拉回公司的。由于公司资金不足,经常没钱让我们去采购,所以欠了小彭水果批发部的钱。我是某物流公司的员工,采购商品是帮公司,与私人无关,应该公司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的款项。我是2020年8月底因为公司的原因辞退回家的,辞退后仍有两个月工资未付,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公司应该支付我两个月的工资,公司财务部那边算的确实还有没有给我支付完的采购款。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辩称,本人在2018年-2020年之间在某物流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在采购期间,本人所采购的所有货品,包括原告处的水果都由公司的司机用车拉回公司的。本人在采购期间所欠的所有商家货款,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本人在某物流公司任职4年多,从2015年年末到2020年8月3日被公司辞退,公司就支付6月份的工资,到现在近一年了,仍未支付剩下2个月工资,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

第三人刘某辩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证明的是阳某林某某物流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果的事实。但现在已经把采购的款项支付给阳某林某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物流公司2015年1月8日登记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物流方案设计,仓储服务,代理报关手续,货物配送,货运信息中介,国内外货运代理;农副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商务信息中介、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代理,对外经贸信息服务;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场地租赁,停车服务;广告制作、发布,汽车维修服务,物业管理;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调味品、茶叶、酒的销售。被告林某阳某2017年至2020年8月,在某物流公司任采购员,从事货品采购工作。2017年至2019年期间,林某阳某某物流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小彭水果批发部处购买水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间仅通过林某阳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18日,经原告与林某阳某就下欠货款进行结算。林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好农国际物流中心(采购人林某)自2017年至2019年在小彭果业为好农物流购买水果总计欠水果款83430元,大写捌万叁仟肆拾叁元正,好农物流和林某承诺自2019年8月起每月15号和30号每次好农物流向小彭果业支付5000元(伍仟元正)每月合计10000元(壹万元)直到付清所有货款时止”,林某在欠条下方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该份欠条上加盖了字样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刘某亦在欠条下方签名“刘艳”。同日,阳某亦就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好农国际物流中心(采购人阳某)自2017年至2019年在小彭果业为好农国际物流中心购买水果,总计签下货款46000(肆万陆仟元整),好农国际物流中心和采购人阳某承诺,自2019年8月起,每月15号和30号每次好农物流中心向小彭果业支付5000元(伍仟元整),每月合计10000(壹万元整)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阳某在欠条下方承诺人处签名捺印,第三人刘某在欠条上签署“证明人:刘艳”,该份欠条上亦加盖了字样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某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上加盖的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欠条上加盖的“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21年7月28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标称日期为“2019.7月18日”的《欠条》原件上内容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二)标称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的《欠条》原件上内容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另查明,原告自述,截止2020按11月2日,被告林某通过微信转账已陆续支付货款32500元,被告阳某通过微信转账已陆续支付货款28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向被告林某、被告阳某用于发放工资的工商银行卡(尾号9968、5786)在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摘要一栏显示的内容为“借款、货款、采购款、报支……”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阳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采购员,在原告处采购水果应视为其代表某物流公司的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林某阳某系正常履职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林某阳某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的欠款总金额129430元,扣除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05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93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货款88672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欠条载明金额之外,还有其他债务产生,故本院确认被告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欠款为68930元。双方在欠条中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按照两张欠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被告某物流公司认为被告阳某林某未取得授权与原告买卖水果,故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因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阳某林某在担任采购员期间其以书面授权的方式向供货方进行采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林某阳某作为某物流公司采购员工,所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主体也系被告某物流公司,结合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某集团公司法人印章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被告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知情并愿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小彭水果批发部支付货款689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本金50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小彭水果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小彭水果批发部承担259.5元,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7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小彭水果批发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杨

孟玉波律师,男,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绵阳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资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