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玉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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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中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774号

原告:杨X,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7日,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里梁工业园凯越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中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1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分红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6460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宁波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相识,在其大力宣导及再三保证是保本投资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矿机投资合同》,约定原告总投资人民币210000元用于经营矿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红人民币4410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超期未回购,被告最长加倍支付三个月分红作为违约金。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宁波XX公司亦每月向原告转入分红款4410元直至合同期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数月之久,宁波XX公司已经关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按约退还投资本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案涉矿机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托管和回购条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告有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不负有返还投资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矿机回购款97869元分红款25748元,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建立起了回购关系。原告与中外矿业之间并未就矿机回购的价格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7月7日矿机出售单价作为价格来计算矿机回购款价格。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矿机的买卖托管以及回购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矿机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投资比特币矿机10台,总计金额210000元型号ETHVII单价21000元人民币/台。此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由甲方负责采购并托管给乙方运营,乙方需将甲方投资的机器托管在乙方的场地运营,由乙方配套条件便利的场地进行看护、养护、维修及维护服务并担保甲方的矿机资产安全,矿机的产权归甲方所有。投资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到期双方若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乙方按甲方所投资的矿机总数按4410元人民币/月给甲方运营收益分红,剩余盈利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付款方式每月24日由财务定期支付,不足一月的按实有天数计付。退出投资:投资期限到期按投资当月24日起最低需满三个月,如甲方在三个月内退出投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矿机运营附属设施费用,该费用按甲方投资金额的20%进行计算。投资到期满3个月的,甲方无需支付矿机运营附属设施费用。甲方满足退出投资条件后,提出退出申请,乙方需在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的机器回购。甲方机器保持正常运行,乙方必须全部回购,回购款七日内付清。乙方付款回购后,矿机产权归乙方所有。因乙方因素提前回购,从乙方支付回购款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不再计算分红。甲方可在乙方安装完毕机器后随时提机,甲方提机则自动解除合同,由于机器价格上涨产生的收益归购买方所有。甲方达到回购条件时,如因乙方不及时回购致甲方投资超期,除正常支付分红金外,另需支付一倍的分红金额作为违约金,但最长超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28617元(其中,2020年8月24日支付3698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4410元,2020年10月24日支付4410元,2020年11月24日支付4410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4410元,2021年1月24日支付4410元,2021年3月22日支付3370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6500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2021年5月24日支付59999元,2021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22日支付3000元,2021年8月1日支付5000元,2021年8月10日支付5000元)。

被告当庭陈述除本案原告外,也有其他人从被告处购买矿机,都是采用的买卖加托管的形式,合同中也都约定了矿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陈述自己没有见过案涉矿机,因为矿机投资合同是在浙江省宁波市签订的,且具体哪些是原告的矿机我们区分不出来。被告当庭陈述矿机我们是有编号的,我们能够区分出来,原告不知道哪些是他购买的矿机,但是后面编号打乱了,因为有些坏的需要维修,编号就变动了。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于2021年2月起要求被告回购案涉矿机。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矿机投资合同、发票、交易凭证、转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矿机投资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每月向原告固定分红,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回购矿机,回购后矿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出资仅收取每月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矿机经营的风险,不符合投资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并非投资关系。而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即为标的物,本案中《矿机投资合同》仅约定矿机的型号,并未对原告购买的和他人购买的相区别的其他矿机构成进行约定。被告也当庭陈述还有其他人从被告处购买矿机,原告并不清楚哪些是原告所购买的矿机。因此,原告从始至终并不明确知道自己购买了哪些矿机,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无法锁定,因此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按照《矿机投资合同》的约定,原告投资后,仅享受保底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通过资金融通获取固定资金收益的特征相符。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10000元作为出借资金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

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投入的款项用于经营比特币,我国相关规范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和流通,因此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88280.86元及截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4911.53元。剩余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8280.86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本金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831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杨X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人民陪审员 张竟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张XX

孟玉波律师,男,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绵阳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资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