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玉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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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401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货款94,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以欠付货款94,054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以欠付货款93,054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21年3月27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92,554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两批不锈钢材料,双方于当日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物到指定地点,被告应付总金额的50%,余款在二十日内付清或在定第二批材料时付清第一批全部余款。第二批货物到指定地点,被告应付总金额的50%,余款在二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5日将货物送往指定地点,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4,054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又于2021年2月11日付款1,000元,3月27日付款5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92,5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和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材料共计价款176,504元,被告付款40,000元,欠付136,504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不锈钢材料共计价款49,100元,扣除被告代付运费1,550元,被告欠付47,550元。后被告于2017年付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付款20,000元。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被告货款94,054元,并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2,55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鉴于原告确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而受到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以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宜,即以92,55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起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所欠货款92,554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92,55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起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被告邓某负担。现原告刘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邓某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辣

孟玉波律师,男,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绵阳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资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