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玉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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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四川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890号

原告:应XX,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万达广场。

被告:李X,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应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45元(大写:壹万零陆佰肆拾伍圆)及利息;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后被告未予结清货款,2021年4月30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XXX下欠应XX猪肉货款10645元整”。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XX公司绵阳南湖店系四川XX公司的分店,李X系负责人。应XX长期向四川XX公司绵阳南湖店供应猪肉。2021年4月28日,四川XX公司绵阳南湖店注销登记。2021年4月30日,李X向应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XXX下欠应XX猪肉货款10645元。欠款人李X。应XX向李X催要货款,李X支付了5500元,余款5145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下欠原告应XX猪肉款属实,应当予以偿还。李X出具欠条时,四川XX公司绵阳南湖店已经注销,李X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应由李X个人偿付下欠货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或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四川XX公司、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XX货款51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应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代洪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XX

孟玉波律师,男,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绵阳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资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