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635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吕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进行债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之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原系恋人关系。原告刘某从事美容院服务行业,被告吕某从事化妆品贸易工作。在恋爱期间,2017年9月-2018年9月,原告刘某用个人微信多次向吕某注册的名为“A国匠吕某153××××****”的微信号转账,金额从百元到千元不等;2017年9月16日,原告刘某通过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某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37日,原告刘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吕某账户转账10000元。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分手。
2021年5月,原告刘某起诉来院陈述,恋爱期间被告吕某多次向其借款,分手时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吕某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刘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欠款人:吕某,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份前付清。”故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借款50000元本息。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2018年9月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张、银行卡转账记录一张,拟证明其向被告吕某出借了资金。
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吕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吕某称本人在外地,无法参加庭审,并表示其未向原告刘某出具过任何欠条,其与原告刘某系合作关系,原告刘某转给被告的50000元系护肤品货款。本院告知被告吕某对《欠条》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并限定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吕某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欠条》、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欠条》等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吕某差欠原告刘某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否定出具《欠条》,且不认可借款事实,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申请对《欠条》笔迹鉴定,且本院通过微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与其微信联系中,其拒不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以及辩称证据,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应当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可要求被告吕某从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3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先行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李建伟
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京笑
书 记 员 谢文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