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孟玉波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7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4民初807号
原告:XXX,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杜X,女,汉族,生于XXXXX年6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赵X,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绵阳某行)与被告杜X、赵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X、被告赵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X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利息XX元、罚息XX元,复息XX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37%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XX元、罚息XX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5637%计算的复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北XX森.奥林春天XXX房屋(绵房他证他权字第XXX)有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7日,被告杜X、赵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杜X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合同特别条款第1.4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5.049%,合同特别条款第12.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对被告杜X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5637%,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条第(3)项约定对于被告杜X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二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北XX森.奥林春天XXXX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杜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1日已逾期807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的约定,被告杜X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杜X未做答辩。
被告赵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原告绵阳某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杜X作为借款人(购房人)、被告杜X及被告赵X作为抵押人、四川XX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X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执行年利率5.049%,若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6.5637%计收罚息。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第(3)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2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北XX森.奥林春天XXX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显示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杜X)。该合同签订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纳印,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杜X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杜X发放了45万元贷款。
截止2019年1月1日,被告杜X共逾期27期,逾期天数807天,逾期正常利息31393.48元,逾期罚息2680.39元,逾期复息1930.35元,未还借款本金356468.26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截止2019年1月1日逾期未还信息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绵阳某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X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杜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1日已逾期27期807天,原告绵阳某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杜X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6468.2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6004.22元(利息31393.48元、罚息2680.39元、复息1930.35元);以本金35646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5637%为标准计算;以34073.87元(利息31393.48元、罚息2680.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5637%为标准计算。被告赵X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的杜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北段139号田森.奥林春天X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绵阳某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56468.2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6004.22元(利息31393.48元、罚息2680.39元、复息1930.35元);以本金35646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5637%为标准计算;以34073.87元(利息31393.48元、罚息2680.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5637%为标准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XXX有权就被告杜X、被告赵X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北段139号田森.奥林春天XXXX号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杜X、被告赵X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XXX
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抵押),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如火如荼,作为购房户向银行按揭贷款,应及时归还每月的按揭贷款,逾期超过合同约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购房户提前归还全部按揭贷款,还对按揭房屋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