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富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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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鲁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宋富江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5日 5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6667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鲁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所使用的案涉土地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徐XX留下的自留地,且至今未确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徐XX在其与徐XX结婚之前就已去世,现有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徐XX在去世之前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划分,在徐XX去世之后案涉土地也未进行过划分或确权,而且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10日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了案涉土地是原徐XX、鲁XX父亲徐XX留下的自留地,该地未确权,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在未经确权且存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至今处于未明确的状态,上诉人是否妨害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也就无法确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得阻止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一审法院间接的认定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当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时,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二、一审法院用以认定案涉土地为被上诉人鲁XX所使用的自留地的证据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由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确认该份证明已作废,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案涉土地为被上诉人鲁XX所使用的自留地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原是2016年9月29日由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曾依据该份证明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排除妨害,案号为(2016)黔0201民初4972号,后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案涉土地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自留地存在不妥,该证明应当作废,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确认了该份证明已作废,并将此情况通知了钟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由于无合法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后申请撤诉。被上诉人撤诉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已作废的证明欺骗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在上面加盖公章,并同意其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在审批时本应该尽到审慎的义务向钟山区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其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错误认定案涉土地系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允许其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并要求上诉人停止阻拦行为,对此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保留起诉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XX辩称,一、该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垮塌,得到人民政府的批复并允许在其自留地内修建房屋,政府对被上诉人给予了部分新房补贴,该补贴未发放期间,上诉人并未进行阻止和干预,补贴发放后由于被上诉人未将该补贴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分给上诉人,于是上诉人找出各种理由进行干扰和阻止被上诉人修房至今,并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干扰原告修建位于钟山区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侵害原告建房造成的损失30000元左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鲁XX系被告徐XX弟媳,鲁XX丈夫徐XX已过世,鲁XX于1986年开始耕种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自留地,四至为:东至徐永招地,南至硬化路,西至徐XX猪圈,北至徐XX自留地。2016年,鲁XX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大河镇相关部门申请在案涉土地建房,经审批同意后,鲁XX在案涉土地开始建设房屋。被告徐XX以原告鲁XX修建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和XX,并且原告修建房屋的土地包含有被告应得的份额,对原告房屋修建进行阻挠,故原告停止修建房屋。2016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堆放堵塞原告修建位于钟山区房屋的砖块及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的损失7900元等,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撤诉,同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4972号民事裁定,裁定同意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被告辩称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51750元,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其所提请求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因果关系,被告同意就此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修建地点是否原告享有排他的权利?2.被告是否对原告修建房屋造成妨害?3.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鲁XX主张被告徐XX停止干扰原告修建房屋,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所属农民集体为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案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属于该村民委员会,原告鲁XX修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为原告鲁XX所使用的自留地,未进行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是因该土地已修建房屋无法确权所致,故原告鲁XX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徐XX辩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已作废,但未提交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徐XX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鲁XX在案涉土地修建房屋已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大河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原告鲁XX在自己所使用的自留地经审批后修建房屋,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建造行为合法。被告认可阻挠原告修建房屋,其辩称因原告修建房屋占用土地也包含徐XX享有的土地份额,但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修建房屋影响其XX及采光,针对该陈述,因原告房屋尚未修建完成,但为避免出现新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已就此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修建房屋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保证对被告房屋的采光、XX等不造成妨碍,原告已表示同意修建房屋时避免出现影响被告采光、XX等情况出现,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停止对原告修建房屋的阻挠行为。原告鲁XX主张被告徐XX承担侵害原告建房造成的损失30000元左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损失及产生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鲁XX主张被告徐XX停止干扰原告修建位于钟山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鲁XX主张被告徐XX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鲁XX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修建房屋的阻拦行为;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30元,原告鲁XX自行负担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鲁XX系上诉人徐XX弟媳,鲁XX丈夫徐XX已过世。被上诉人因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房屋与上诉人发生纠纷。2016年9月29日,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修建房屋的土地是被上诉人鲁XX的自留地,该地块从1986年至《证明》出具时一直是鲁XX耕种;2016年10月19日,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修建房屋的土地是被上诉人鲁XX的自留地,该地块从1986年至《证明》出具时一直是鲁XX耕种,因现有建筑物,不在确权范围。2020年11月12日,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申明》,《申明》载明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于2016年11月2日已作废,不再承担任何法律保护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土地是谁的自留地,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该争议焦点,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开始出具的多份《证明》中均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认定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鲁XX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并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鲁XX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是其自留地。从本案土地权属上看,钟山区大河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多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而案涉土地未经确权程序,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自己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己方的主张。农村宅基地有一套完整的审批程序,从被上诉人鲁XX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看,诉请内容涉及案涉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权争议,其在未提交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同意其改变土地用途和批准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房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是否允许建房属于行政管理事物,被上诉人鲁XX诉请判决上诉人停止干扰其修建位于钟山区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鲁XX可在相关争议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完毕后,如果认为其享有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鲁XX;上诉人徐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执业以来,办理大量刑事、民事案件,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3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