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富江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女,1973年9月24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XXXX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XX,女,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666731。
被告刘XX,男,1973年2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
原告代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将原、被告所生女儿刘X、男孩刘XX判归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育长子刘XX(现已能够独立生活),1997年3月24日生育二女刘X,1999年8月10日生育三子刘X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调解后,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2013年3月5日,原告到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暂住证,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以上。对此,原告提供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出具的暂住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原告与被告系发生争吵,并非实施家庭暴力。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出具的暂住证,其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对证人代X某(系原告二哥)证实的被告刘XX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原告分居的具体时间,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将原、被告婚生二女刘X、三子刘XX判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获准许,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