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富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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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富江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
民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盘XX公司
被告:
胡XX
原告代理律师:
杨X [贵州XX]宋XX [贵州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盘XX公司(以下简称“XXX”),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唐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贵州XX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无业,住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XX,贵州省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XXX诉被告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杨X、宋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3050元给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用于购买保险、落户等。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借款本息,导致现在仍欠原告16452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资的本息164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借原告的款项属实,但借款是用于给原告购车,但原告将被告所购车辆强行扣押,故被告不应偿还车辆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胡XX及其妻王玉环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XX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1.六盘XX华南运输有限公司客户调查报告;2.借款合同;3.汽车购销合同;4.借据;5.XXX结算单;6.胡XX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7.胡XX欠款明细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胡XX向原告购车的事实,胡XX欠款及违约的事实。被告胡XX没有异议。第四组:1.六盘XX华南汽车运输公司与胡XX的合同;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完税证,4.代扣代收税款凭证;5.保险单正本;6.机动车出厂合格证;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8.运输证;9.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卡;10.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于六盘XX华南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所购车辆合格并已交付,XXX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XX对六盘XX华南汽车运输公司与胡XX的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明、抵押图片资料,证明胡XX系抵押贷款购车,手续齐全、合法。被告胡XX对证明及抵押图片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住房,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房屋作为担保。对收款收据无异议。

被告胡XX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胡XX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六盘XX公司汽车购销合同书,约定胡XX向XXX购买“德龙牌SX3255DR504”货车一辆,协议约定车价为351500元;首付款为80000元,消费贷款350000元(公司垫资23050元)。合同书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1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XX向XXX借款现金23050元,用于购车,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此后,被告胡XX只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在尚欠原告164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原告XXX未经批准,不具备贷款资质,与被告代朝柱签签订借款合同,经营借款业务并收取利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即原告收取的利息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050元,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16452元,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64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XX向原告六盘XX公司返还借款164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XX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执业以来,办理大量刑事、民事案件,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3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