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富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2日 2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某,女,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江,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66731。
被告:张某1,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江、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汽车,车牌号为贵B×××××;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六枝特区小海通信店”;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贵州农村信用社、贵州银行、贵阳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1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六枝特区小海通信店”注册资金的分割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结婚,在2020年6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大众牌小型汽车,并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上牌,现该车辆仍是被告一直使用,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六枝特区小海通信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0203MA6GKFLD26,注册资金叁万圆整。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亦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现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将存款交付给原告使用过,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大约100000元存入各大银行,但原告不得而知,现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在离婚之前夫妻长期分居,离婚的时候与原告进行协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济各自的收入是各自管理,家庭生活费开支都是被告承担;在协议离婚之前感情破裂,如果说分割财产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离婚协议上面写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购买汽车,原告没有拿一分钱;被告注册的通讯店只是营业执照,没有实体店,资金也没有注册;共同财产100000元不属实,原告没有拿钱给被告,原、被告经济是各自独立的;被告工资上面的银行余额有些是公司的资金往来,还有个人的风险抵押金等等,不是被告个人的钱;还有父母的钱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存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1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分割。
被告张某1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要和被告分财产,被告是不会与原告离婚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发动机号H20982的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1质证车子是真实的,但是是被告自己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没有共同财产的。
4、企业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小海通讯店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1质证有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体店,也没有实际注册资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离婚协议书签字按捺手印,认可是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相关部门予以盖章的。
原告龚某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龚某申请,依法调取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被告银行流水一组。
原告龚某质证对贵州银行流水此账户3006、3007、3008在2017年11月27日存了30000元的五年定期,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也认可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活期余额46.36元、46.52元应当依法对此进行分割;贵州银行至2016年到2017年之间有大量金额存入已转出,原告均不知晓,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对工行和农行三性没有异议;对信用社2018年3月26日76091.5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2019年12月28日40000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2020年4月22日80049.93元依法应当进行分割;2019年6月7日240000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2019年10月4日70064.89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2020年7月27日银行余额153739.62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1质证对贵州银行账户3006、3007、3008在2017年11月27日存了30000元的五年定期存款认可,三性没有异议;对活期存款无异议,对贵州银行至2016年到2017年之间有大量金额存入已转出有异议,此款是给被告母亲买基金,此款是被告母亲的,是用被告的账户操作,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隐匿被告不予认可;离婚时没有对此款进行操作转移,所以不存在隐匿;农行、工行没有异议;对信用社查询明细没有意见,这个钱不是个人财产,是被告以公司名义存入的,被告是电信郎岱分局的负责人,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原告只是看到存入金额,没有看到取出金额;2018年3月26日转出50000元发工人工资;3月28日取出8456.65元用于发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企业查询单等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认定,该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贵B×××××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1,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约20000余元,本院酌情认定价值为20000元进行分割。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被告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存款金额为贵州银行的30000元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80049.43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存款为个人财产,故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六枝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贵B×××××大众牌小型轿车,共同存款为110049.43元。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六枝特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贵B×××××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贵B×××××大众牌小型轿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110049.43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案涉轿车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现原告向本院主张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轿车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案涉轿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分取案涉轿车共同价值部分的100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所有银行存款110049.43元,原告请求分割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分取500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主张银行存款是其母亲购买基金和分局奖金和工资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贵B×××××大众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张某1所有;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60000元;
三、保全费107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296元,被告张某1负担4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