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666731。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严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36000元劳务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包了水城县XX至底木凯通组公路后,将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了王X。经上诉人与王X结算,上诉人已共计向王X支付了XXX元。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叫来干活的。被上诉人称其是王X叫来干活的。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X,应由王X向其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等因劳务费事宜到水城县交通局上访、堵工,导致无法施工。经水城县交通局协调,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欠条。案涉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找不到王X,故被上诉人有无在王X手下干活、干了多少活、王X已支付了多少钱等情况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起诉王X,王X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王X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严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堵工堵路不属实。被上诉人到水城县交通局、玉舍镇政府反映情况,是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欠条属于合同。合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行为能力,就应对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杨XX书写了案涉欠条,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X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不能提现其已经支付了36000元打混凝土的费用,且收条上也没有严XX的名字。4、上诉人2016年2月、6月向案外人王X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系2016年12月才到案涉工地工作的。上诉人已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36000元劳务费,后又与王X结算,将款项支付给了王X,该错误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6000元后,再向王X追偿。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严XX系水城县保华XX**的村民,2016年9月,证人朱XX介绍原告严XX到被告杨XX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红龙屯至底木凯通组公路打混凝土,双方约定100元打一米混凝土。原告严XX在该工地上打混凝土至2017年3月。2018年6月8日,被告杨XX向原告严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严XX打混凝土人工费用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欠款人:杨XX2018.6.8收款时带上身份证、银行卡、收款收据、工程验收完工后支付混凝土人工费用”。2018年7月9日,被告杨XX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席玉舍镇人民政府召开的红龙屯至底木凯通组公路四个遗留问题协调工作专题会议,会议议定内容中包括“项目负责人杨XX同志先行支付15.5万元(其中包括已付严XX3.6万元,其系朱XX工人)……”的内容;2019年1月8日,案外人晋XX承建红龙屯通组公路项目,当日被告杨XX退场。
一审法认为,原告严XX在被告杨XX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红龙屯通组公路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打混凝土的事实有证人颜XX、朱XX的证人证言、被告杨XX的陈述、杨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杨XX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席的《玉舍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在案为凭,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严XX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涉案红龙屯通组公路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得到相关单位及被告杨XX的认可,故杨XX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严XX人工费用36000元,虽《欠条》中对支付人工费用附有“工程验收完工后支付”的条件,但2019年1月8日被告杨XX已退出该工程项目,而原告所作工(打混凝土)系在被告杨XX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所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未验收、未完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被告辩称“应本案债务关系没有成就,不真实,没有达到债务履行的条件,因为是附有条件的。被告已经退出该项目,应由新的承包人进行对接,我方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杨XX支付农民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X人工工资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玉舍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上面记载“已付严XX3.6万元”,王X也出席了该次会议。拟证明杨XX已经支付严XX36000元。证据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及严XX的陈述,拟证明严XX不是杨XX叫去干活的。证据三:王X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打混凝土的钱155000元已经支付给施工方了。证据四:水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清单一份,中间计量支付表一份、申请单一份、进度分报表一份、中间计量表两份、本期计量登记表一份、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该工程的钱是已经支付的。严XX质证意见:证据一:会议纪要中有“先行支付15.5万元”的字样,表明此款并未支付。且杨XX向严XX出示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6月8日,若杨XX已将款项支付给了严XX,那么杨XX应当将欠条收回。证据二:无异议。严XX是朱XX的工人,实际也是为杨XX做工。证据三: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XX将36000元支付给了严XX或者王X。证据四:均与严XX无关。
严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杨XX将36000元劳务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严XX,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XX应否向被上诉人严XX支付36000元劳务费。
上诉人杨XX对于其系水城县XX至底木凯通组公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王X,应由王X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6月8日,杨XX向严XX出具的欠条中,杨XX认可欠严XX人工费36000元,应视为杨XX自愿直接向严XX支付该36000元劳务费。杨XX关于其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王X,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与该欠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王X并非案涉欠条的相对方,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追加王X作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后,若确有证据证实其已向王X支付了案涉36000元劳务费,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