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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陈磊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5日 2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某某为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生前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在成都某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退休后尚以单位职工名义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死者某某与被告两家属相邻关系。某年某月,被告在改建房时擅自改造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关系中的通道,给路人带来了行走及驾自行车及电瓶车车辆的危险性。

死者生前在回家时,与自有电瓶车一道掉入被告房屋后阳沟左后角转弯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2.律师点评:


因本案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事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改造道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相邻权是相邻关系人的相对人必须保障相邻关系人的通风、彩光、通行的权利。被告无权剥夺其通行权,特别是历史形成的通行权利;

其次,被告对原始通道的改造应当征求原告及生前的某某同意。被告不仅如此,而且在改建通道时,增加了路人的安全隐患;

综上,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二)丧葬费

(三)误工费

(四)精神抚慰金

(五)交通费

(六)财产损失

综上,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元

3、律师建议:


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维持生命、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生理机能正常、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其他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基础。健康以身体为物质载体,破坏身体完整性,通常会导致对健康的损害。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给予受害人或其家属以财产和精神赔偿。”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保护的自然人的具体人格利益有区别,生命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生命的延续,健康权主要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而身体权则主要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当侵害自然人的身体但未侵害其组织和功能正常,侵害的仅是自然人的身体权,而非健康权。

4、参考案例:


1.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张XX、张XX诉朱XX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98号



2.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尹XX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



3.卖日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店内从事产品宣传,但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XX诉孙XX、李X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总第267期)



4.擅自砌墙将河道引入厂区妨碍行洪导致洪水毁墙夺路溺死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汪XX诉仪XX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5.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汤X1诉连云港XX公司、灌南县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6.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蒋XX、曾X诉覃XX、苏XX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7.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安排管理,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8.酒店经营者、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XX诉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9.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楚XX诉李XX、广东省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号:(2017)湘10民终82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10.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XX诉重庆市XX公司、重庆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侵权包括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行为,也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16)渝0120民初34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6辑(2017.10)

11.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蔡X、戴XX诉古雷开XX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16)闽06民终112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1辑(2017.5)

12.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XX诉周XX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7辑(2017.1)

13.对抗性体育竞赛中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杨XX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抗性激烈的体育竞赛具有高风险性,对于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在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情形下,对损害结果应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并应从补偿范围、影响补偿因素和分担损失比例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使司法裁判更具实践性。

案号:(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14.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赵XX诉无锡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在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侵权赔偿,只是劳动者应优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赔偿。我国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关系是“工伤优先+差额补充”模式,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赔偿是过错责任,但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过错时标准要低,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

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297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4辑(2017.8)

15.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出租房中,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分担损失——王XX、张XX诉黄XX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在争吵中因疾病在内的多种原因致人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且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等因素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案号:(2015)集民初字第22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16.校外托管机构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胡XX、林XX诉宁能棕、厦门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寄托主体,应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外托管机构就被托管对象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须具有两个特殊要件:一是人身损害须发生在教育机构之内,且属于学习、生活期间;二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号:(2015)湖民初字477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2辑(2018.4)

17.共同饮酒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生致人损害后果的,共饮人需担责——赵XX、吴XX诉赵XX、唐XX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6辑(2016.2)

18.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人责任成立——李学州诉申学文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先行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虽然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先行的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也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成立。此外,侵权人责任成立并不排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案号:(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4辑(2017.8)

19.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应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8辑(2014.2)

20.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杨XX、胡XX诉魏XX、魏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4)大邑民初字第187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21.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田XX诉杨X生命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矛盾的,上级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号:(2017)豫01民终1484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2

22.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未尽到互助义务的,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沈XX、沈XX诉王XX、章XX、王XX、王XX、吴XX、王XX、王XX、董XX、王X、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负有确保水利设施建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号:(2016)浙民申59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20

23.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的,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黄X、黄XX等诉江阴市XX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对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养老机构的过错与老年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养老机构仅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24.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担责——罗XX诉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村民委员会负有对管理范围内的井盖等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怠于修理维护损坏的公共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村委会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15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14

25.友情驾驶陪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XX、朱XX、丁XX、刘XX诉许XX、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驾驶陪练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4)阜少民初字第000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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