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振敏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2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和某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安平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香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某某请求法院:
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22438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00元(以22438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8年7月份认购被告在巨*九**8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并于当月27日转给被告374389元购房款和80000元服务费。
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合同,于2020年7月6日申请退房退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退还15万元购房款,剩余尾款和服务费迟迟不予退还。
为充分保障原告的正当利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香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和某某剩余购房款224389元及剩余服务费60000元,共计284389元。
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于每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若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以本金284389元为基数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经履行,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受理费2934.42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香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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