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振敏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8日 8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4民初262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027元、差旅费2283元、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尹某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并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还款。
原告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利息等事宜做约定,但此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双方口头约定的协议,签写的补充协议随意串改还款日期,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必须于2020年5月底前还款,约定利息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月利息为1.5%,超期部分按照月利息2%,后被告于2019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因时间关系,双方未对账,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我方结合证据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于2019年11月偿还原告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被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尹某向原告刘某某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7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将79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
2019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上述款项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
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
被告于2019年11月已偿还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内(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月利率为1.5%,逾期(自2021年7月31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能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剩余应偿还本金部分仍继续执行月利率2%。
如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诉讼事宜支出部分差旅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借条、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90000元,提供借条、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后被告偿还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0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原告立案时,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依据上述规定,虽原告起诉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但在原告起诉时,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借款本金到期后的第二日即2020年8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027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律师代理费非本案必要支出,诉讼保全担保原告可选择其他方式以降低诉讼成本,该项支出亦非本案必要支出,对原告关于上述2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支出的差旅费2283元,被告抗辩原告可选择费用低的交通工具,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原告差旅费1500元,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65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差旅费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50元,保全费人民币4470元,共计人民币103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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