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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振敏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8日 8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15民初1622

原告:王某某,女,19775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严。

王某某与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万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到庭参加诉讼。德某万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王某某与德某万某公司订立的《运营服务协议》;

2.判令德某万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十一个月基础服务费5500元、剩余货款13148元;

3.判令德某万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德某万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318日王某某与德某万某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协议》。

当日,王某某向对方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元和1年基础服务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德某万某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在7月份开始联系不上对方,对方也停止进行产品配送,尚有13148元货款没有供货。

德某万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乙方王某某与甲方德某万某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就甲方负责乙方名下某某标准便利店在河北地区运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等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318日至2021317日。

甲方负责某某标准便利店在河北地区的运营事务,并向乙方提供店铺选址基础服务、设计方案和装修指导、提供相关生财器具的选配方案、负责运营管理店的相关操作流程、为门店提供运营策划方案、提供标准培训、为门店提供督导服务等。乙方首批商品订货须从甲方商品中心采购。

为保证乙方及时适当地履行签署的《品牌合作协议书》和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000元保证金。从乙方结束《品牌合作协议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甲方视情况开始向乙方返还剩余保证金,但甲方应于90日内完成返还。甲方运营服务期为2年,每月基础服务费为5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和一次性支付12个月基础服务费6000元。

当日,王某某向德某万某公司刷卡支付16000元,包括保证金10000元和基础服务费6000元。德某万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42日王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42日至2021531日,免租期60天,租金每月3333元,按半年交付,租金合计80000。王某某提供收据,载明201946日孟某某收到201942日至20191130日租金20000元。

诉讼中,王某某称德某万某公司仅提供1个月基础服务,后续就联系不上了。此外,王某某向德某万某公司支付52000元货款,但对方尚有13148元未供货。对此,王某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储值账户系统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德某万某公司应当提供约定服务,但是由于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王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某某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日期,鉴于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解除日期,本院以起诉状公告送达之日2020519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德某万某公司应当退还剩余11个月基础服务费55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

关于货款问题,从《运营服务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货物购销关系并不属于《运营服务协议》的内容,而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但购销关系与运营服务关系具有紧密联系,《运营服务协议》解除后,购销关系亦应当终止并清算。

根据查明事实,王某某支付货款52000元,德某万某公司尚有13148元未供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王某某的主张,其所遭受损失系因德某万某公司未能提供运营服务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德某万某公司负担,但鉴于德某万某公司前期曾提供过服务,王某某也进行过经营,故本院酌情由德某万某公司负担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某与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运营服务协议》于2020519日解除;

二、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元、基础服务费5500元、货款13148元;

三、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260元,由德某万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超雄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余红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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