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振敏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6日 16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XX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义和庄镇义和庄村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鼎鑫龙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XX平方-9。
经营者: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XX公司、刘XX、张X、吴XX、北京九鼎鑫龙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田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2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郭X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理由明显不当。首先这一理由违背事实。2018年5月9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已经实施了拆除地上房屋的行为,并非没有进行纠正违法行为。其次,这一理由中的“不予处理”指代不清,究竟是对土地违法不予处理还是对租赁合同纠纷不予处理含混不清。如果是指对土地违法不予处理,然而上诉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违法案件,不予处理的决定显然多余并且不会因此导致本案驳回起诉。如果是指对租赁合同纠纷不予处理则属于以下第三。第三,这一理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既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说明“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尚未进行纠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作任何法理上的解释以说明虽然没有法律规定,这样做也符合情理和法理,而是滥用职权,断然作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的颟顸决定。第四,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法院已经掌握了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足以说明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这一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3条规定,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从诉讼主体、客体、内容看均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涿州市XX公司、刘XX、张X、吴XX、北京九鼎鑫龙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田XX均未答辩。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棚室承包合同》(棚室编号:B-5);2、判令被告一返还租金178000元,赔偿违约金89000元,共计26700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及经营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强占耕地建设引发的房屋买卖、租赁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2018年5月9日,涿州市义和庄镇人民政府、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一联合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涿州市XX公司在涿州市义和庄镇长安城XX集体土地建房行为虽已被相关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行为,但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尚未进行纠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棚室承包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相关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涿州市XX公司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是否进行纠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审查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以及涉案《棚室承包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影响,应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综上,本案不宜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26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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